原审原告:徐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徐连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徐连成与原审被告卢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的(2011)卢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冀03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12月8日卢龙县人民法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7年12月20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辖164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徐连成与原审被告卢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抚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再审一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连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魏庆国与原审被告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久和原审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连成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及利息。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夫妇承包经营昌黎县朱各庄指挥供销社批发部期间,分5笔从我手借款12600元,约定1000元每月利息10元。1999年9月1日借款1000元,2000年1月27日借款2500元,2000年1月29日借款1500元,2000年6月9日借款1000元,2005年3月27日借款6600元。我及家人从被告经营的批发部记账购物,2005年3月30日结帐抵顶利息1276元,2006年9月15日二被告给我利息4500元。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卢某某、冯某某于1987年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0月9日登记复婚,201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原审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1000元,2000年1月27日向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2500元,2000年1月29日向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1500元,2000年6月9日向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1000元,2005年3月27日向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6600元,5次借款本金合计12600元,约定一千元一个月付利息10元。原审被告卢某某分别给原审原告徐连成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约定一千元一个月付10元利息,署名为指挥批发部、卢某某,卢某某在借条上按了指纹,借条上未加盖指挥批发部印章。原审原告徐连成及家庭成员从原审被告卢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记账购物,2005年3月30日结帐抵顶借款利息1276元,2006年9月15日原审被告卢某某给付借款利息4500元,给付借款利息合计5776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
原审被告卢某某主张借款应由指挥批发部偿还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原告徐连成主张原审被告冯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卢某某向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126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卢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卢某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徐连成借款本息由谁偿还是本案的焦点。原审被告卢某某亲笔给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借条上未加盖指挥批发部印章,在借条上也未注明自己不是借款人,主张5笔借款系指挥批发部所借,理据不足;原审被告卢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按指纹,未能提交自己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原审被告卢某某应按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及家人在指挥批发部购物合计价款1276元应抵顶借款利息,2006年9月15日原审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审原告人民币4500元应抵顶借款利息。二项合计共给付借款利息5776元。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冯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方国
审判员 崔征
人民陪审员 王海
书记员: 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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