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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陈明某等与南一平、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一平。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琴,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阳邑西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姜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召,王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延东。

上诉人南一平、上诉人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明某、原审被告姜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陈淑琴,上诉人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召、王恒,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0日,姜延东(借款人)与案外人苟照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用于盛某公司经营周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某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某公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苟照明、姜延东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没有加盖盛某公司印章。2013年2月10日,徐某某、陈明某、苟照明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出资5000000元(注:2012年12月22日4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1000000元);陈明某出资3500000元(注:2012年12月26日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500000元);苟照明出资11500000元。并约定各自将款项汇入姜延东账户内,利息由苟照明每月进行协商收取,收到账后由苟照明将徐某某、陈明某应得利息划给其相应账户。
陈明某用案外人鞠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向姜延东转款3000000元和500000元。徐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2日向姜延东转款4000000元和1000000元。在徐某某、陈明某支付出借款项给姜延东后,姜延东陆续支付陈明某、徐某某利息分别为:1、2013年3月10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2450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350000元;2、2013年4月19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3、2013年5月9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4、2013年6月16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5、2013年7月10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6、2013年9月12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7、2013年11月12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8、2014年1月10日,姜延东偿还陈明某利息122500元,偿还徐某某利息175000元.
另查明,出借人徐某某、陈明某与借款人姜延东、担保人南一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姜延东与苟照明借款协议总额20000000元,其中含有陈明某3500000元,徐某某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部分3分5月息)已付至2013年9月底,姜延东与陈明某、徐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金额8500000元。二、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三、前三个月每月1000000元,后三个月每月还款1833333元,每月30日前还清。四、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徐某某5000000元和陈明某3500000元所有借款利息,不再计息。五、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某公司(担保人南一平)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六、如还款期间,按期还款,徐某某、陈明某不能有诉讼、闹事。否则欠款作废。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盛某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9000000元。姜延东系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姜延东、南一平。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延东与陈明某、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明某、徐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姜延东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3、南一平、盛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姜延东与陈明某、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明某、徐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徐某某、陈明某与借款人姜延东、担保人南一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南一平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胁迫,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借人为陈明某、徐某某,借款人为姜延东,陈明某、徐某某出借本金共计8500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陈明某、徐某某已向姜延东履行了支付上述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故陈明某、徐某某作为出借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南一平、盛某德公司辩称陈明某、徐某某与案外人苟照明系合作投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姜延东是否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的问题。陈明某、徐某某与案外人苟照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明某、徐某某与姜延东、南一平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陈明某、徐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均能证明陈明某、徐某某向姜延东出借8500000元本金,《还款协议》中各方已确认借款利息按月息4%或5%已付至2013年9月底,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姜延东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1、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陈明某在将各阶段偿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分别为: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为3412733.34元;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为3377295.96元;至2013年5月9日,本金为3296824.53元;至2013年6月16日,本金为3252276.11元;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为3178343.43元;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为3176706.07元。徐某某在将各阶段偿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分别为:至2013年3月10日,本金为4870888.89元;至2013年4月19日,本金为4820150.68元;至2013年5月9日,本金为4705134.78元;至2013年6月16日,本金为4641385.08元;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为4535696.43元;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为4532805.49元。综上,至2014年1月10日,姜延东尚欠陈明某、徐某某借款本金共计7709511.56元。2、关于尚欠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陈明某、徐某某与姜延东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期内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南一平、盛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第五条各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某公司(担保人南一平)货款作为还款来源”,该约定意思表示为用盛某公司财产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某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某公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姜延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为用盛某公司财产对其借款为担保之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姜延东再一次对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南一平作为另一名唯一股东亦签字确认,虽没有加盖盛某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意志,故盛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担保人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南一平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盛某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南一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延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徐某某、陈明某借款本金7709511.56元及利息(以4532805.4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3176706.0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不得超过3300000元。);二、南一平、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明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延东、南一平、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某某、陈明某共同负担6934元。
二审查明,姜延东向徐某某、陈明某借款时,南一平及盛某公司并不知情,该款项为姜延东个人使用,并未用于盛某公司。二审庭审中,盛某公司业务员冯浩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27日,徐某某、陈明某带领20余人阻止盛某公司工作人员从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并让业务员叫公司老总过来解决问题,南一平才赶到现场,但该业务员不清楚之后具体发生了什么。南一平以此证实其签署还款协议当天才得知姜延东向徐某某、陈明某借款事宜,其受到胁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徐某某、陈明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南一平主张其真实意思只是同意用盛某公司对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做担保,并不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陈明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徐某某、陈明某与姜延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徐某某、陈明某向姜延东打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还款协议中姜延东对其向徐某某、陈明某借款的事实又进行了确认。陈明某虽然是委托他人向姜延东转款的,但实际转款人认可是代陈明某履行的转款行为。苟照明在一审法院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其与姜延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850万元是徐某某、陈明某出借的,苟照明对该850万元借款不再行使追偿权利。故徐某某、陈明某作为实际出借人有权利向姜延东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徐某某、陈明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徐某某、陈明某向姜延东出借款项的数额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姜延东在还款协议中认可850万元本金数额。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850万元无误。由于姜延东一、二审均未出庭,南一平、盛某公司虽然对姜延东还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延东偿还了多少款项。一审根据徐某某、陈明某自认的姜延东的还款数额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徐某某、陈明某与姜延东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南一平、盛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南一平个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南一平主张其受到了徐某某、陈明某胁迫,无奈之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徐某某、陈明某与姜延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南一平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恶意串通和胁迫的事实。由于南一平提供的证人为盛某公司的员工,该员工只是陈述了签署还款协议当天发生了徐某某、陈明某纠结多人阻拦盛某公司员工拉货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简单推定南一平是受到胁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南一平主张徐某某、陈明某与姜延东恶意串通,胁迫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一平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南一平个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要结合还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内容和南一平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且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本案中还款协议有担保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某公司(担保人南一平)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在该条款中特意加注(担保人南一平),限定了南一平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其真实意思是其作为盛某公司的股东,同意用盛某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担保优先偿还本案借款,而不是以个人财产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之,还款协议落款处是“担保人”南一平,并非“保证人”南一平。南一平并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此推定南一平作为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不能仅以南一平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的形式要件认定其承担的是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据善意和诚信的原则,判断南一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令南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加重了南一平个人的担保责任。南一平本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作为盛某公司的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擅自处分盛某公司对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徐某某、陈明某受偿之前,擅自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关于盛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尽管盛某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但姜延东作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同意用盛某公司对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还款来源优先偿还借款,盛某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南一平也作为担保人同意盛某公司利用该笔债权优先还款。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将公司债权作为担保优先偿还本案借款。盛某公司承担的并不是无限保证责任,而是以其对潍坊特钢享有的债权(应收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应收货款为普通债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普通债权设置担保,必须经过登记等程序。故盛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盛某公司应以其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其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姜延东、南一平在前款债务清偿完毕前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内不得对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进行处分。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延东、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某某、陈明某共同负担6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姜延东、邯郸市盛某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5666元,由徐某某、陈明某共同负担6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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