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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满族,现住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新城大街家属区1026号。
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BV651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合理损失26357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26257元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理赔款人民币2625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BV651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合理损失26357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26257元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理赔款人民币2625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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