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出生于1933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铃,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6月14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男,1974年12月24日,汉族,干部,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张新国之连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8181.30元(医疗费284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护理费8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8时40分,朱某某驾驶鄂F×××××小车行至省道××+0.1公里处时,与拉人力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鄂F×××××小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财保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朱某某为其所有的鄂F×××××客车在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15时止。同年10月19日,朱某某又为鄂F×××××客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2016年7月22日8时40分,朱某某驾驶鄂F×××××客车沿枣阳市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0.1公里处时,与拉人力板车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463.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徐某某住院期间,朱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徐某某医疗费8000元。2016年11月2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左足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Ⅹ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90日。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徐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某某户籍登记住址为湖北省××××组。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徐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6]0722B-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鄂F×××××客车的行驶证,朱某某的驾驶证,财保南阳分公司、财保枣阳支公司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驾驶鄂F×××××客车与徐某某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客车分别在财保南阳分公司、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8463.30元。徐某某在枣阳市关医院治疗、检查支出28463.3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5日,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95天×80元=7600元。
3、营养费1500元。徐某某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8057元。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日×90天=8057元。
5、残疾赔偿金6362.50元。徐某某事发时83岁,其户籍登记住址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18年×10%=6362.50元。
6、交通费800元。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徐某某因伤致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000元。徐某某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6782.80元。徐某某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6362.5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19.5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563.30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8563.30元,应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应承担19994元(28563.30元×70%)。因徐某某的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徐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返还。财保枣阳支公司关于“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鉴定意见,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朱某某关于要求徐某某承担其30%车损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82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预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之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泽均
书记员:张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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