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远望,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艾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徐远望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接受被告胡某某雇请在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茶园寺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胡某某在接收到工程款后均将款项交由被告艾某某保管。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4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下欠劳务款金额也属实,该债务应由我一人承担。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是要一分不少的给付原告的,希望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我作为胡某某的家人也会督促他及时偿还,但在法律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胡某某承接宜都市松木坪镇观音桥村、茶园寺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后,雇请原告徐远望从事劳务工作,因被告胡某某未足额向原告给付劳务款,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9月9日书立《欠条》一份,确认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徐远望劳务款17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艾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远望与被告胡某某、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胡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远望与被告胡某某均为自然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徐远望向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徐远望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徐远望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徐远望对被告胡某某交付的工作提供了劳务,就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徐远望下欠的劳务款。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劳务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对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徐远望的劳务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徐远望主张的劳务款是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虽主张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原告徐远望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主体相对性,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艾某某对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远望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7400元;二、驳回原告徐远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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