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桂珍
奚秀秀
徐绘涵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玉兰
王凯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桂珍。
原告奚秀秀。
原告徐绘涵。
法定代理人奚秀秀,女,系原告徐绘涵母亲。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凯杰,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男。
原告徐某某、徐桂珍、奚秀秀、徐绘涵与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桂珍、奚秀秀及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王凯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死亡赔偿金182040元⑵丧葬费21176元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6134元×20年)⑸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费900元⑹交通费1000元⑺医疗费2906⑻尸检费1000元⑼车损2000元,以上计363702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为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06元,含车损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桂珍、奚秀秀、徐绘涵各项经济损失11490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桂珍、奚秀秀、徐绘涵其余经济损失24879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死亡赔偿金182040元⑵丧葬费21176元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6134元×20年)⑸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费900元⑹交通费1000元⑺医疗费2906⑻尸检费1000元⑼车损2000元,以上计363702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为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06元,含车损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桂珍、奚秀秀、徐绘涵各项经济损失11490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桂珍、奚秀秀、徐绘涵其余经济损失24879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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