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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秦某、付某、付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刘某某妻子。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徐某某妻子。被告徐某某、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付某父亲。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付某母亲。

原告徐某某与上列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北远安农商银行洋坪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棚镇营业所的存款合计77747元进行了财产保全(其中刘某某存款25397元已解除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及原告申请对其子徐军华的劳动能力申请鉴定而中止审理。2017年1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陈彦博、被告徐某某、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付某、付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秦某、付某、付某、杜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7990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285元(121.9元/天×150天)、护理费2559元(85.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79725元[(11844元/年×20年×20%)+19606元(9803元/年×20年×10%÷2)+12743元(9803元/年×13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148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其孙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3元,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24.1元、交通费1865元、食宿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计4289.1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长期在洋坪镇周边承包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徐某某系长期受刘某某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匠工作。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徐某某与徐圣童、付某在封闭徐某某房屋二楼吊机口时,因付某突然从跳板上蹦下,跳板瞬间晃动,致使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徐某某受伤后被刘某某送到远安县洋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16年1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徐某某的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起诉要求七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徐某某、徐圣童、徐金元等一样,系徐某某雇请帮忙建房的工人,是受雇者,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秦某辩称,徐某某夫妇不应当承担责任。徐某某夫妇将房屋交由刘某某建设而且支付了保险费,徐某某夫妇没有过错,徐某某夫妇在选定承揽人时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询问了刘某某有无建筑工匠资质,而且刘某某多年来在洋坪周边乡镇承建多栋农村住房,本案提供劳务的是原告徐某某,接受劳务的是刘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徐某某受伤后应根据其与刘某某的过错来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某某有重大过错,一是他在工作时抽烟,注意力不集中,二是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相应的应当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三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90元没有相应手术记录或诊断证明相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应按照15元一天,护理费过高,应按照77.8元每天计算,时间应为住院的28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77.8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徐军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徐军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仅证明徐军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过高,最多应该是3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次徐某某鉴定费应由刘某某与徐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徐军华的鉴定费及到武汉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是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应由其自行负担的费用,徐某某不同意承担。被告付某、付某、杜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付某在跳板上晃动导致徐某某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赞同徐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关系。从本院庭审双方的陈述及证人徐圣童、谭朝举的证言看,刘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2、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时仅有付某及徐圣童在场,而徐某某与付某关于徐某某受伤经过的陈述又不一致且双方各自的证人谭朝举与徐圣童的证言也互相矛盾,故本院只能认定徐某某不慎从竹跳板上跌落受伤。3、关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徐某某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等证据印证,应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及自行鉴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鉴定确有支出,本院酌定200元。4、关于徐某某的鉴定费、原告与儿子徐军华到武汉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内容中有伤残等级,还有误工期等其他内容,而徐某某、刘某某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也影响了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减少一半,徐某某、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徐某某应当负担5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酌定1400元。关于徐某某与徐军华到武汉鉴定期间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系徐某某、刘某某申请鉴定而发生及徐某某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400元(其中徐某某150元、徐军华250元),合计29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在洋坪镇周边农村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2015年10月,刘某某与徐某某商议,由刘某某为徐某某兴建两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合同。随后刘某某雇请大工师傅徐某某、徐金元、刘选忠、杜君发、小工谭朝举、徐运元、徐圣童、学徒工付某(刘某某徒弟)建房。大工师傅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10元。刘某某仅为徐金元、刘选忠、徐运元、徐圣童、付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他人没有买保险。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徐某某与付某站在竹跳板上在粉刷徐某某房屋二楼吊机口时,徐某某不慎从竹跳板上掉下受伤,之后,付某也从竹跳板上跳下来。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远安县洋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16年1月12日出院,期间徐某某于2016年1月6日支付手术费990元。2016年3月21日,徐某某为申请鉴定拍片支付医疗费124.1元,2016年3月29日,徐某某的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刘某某、徐某某对徐某某的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徐某某申请对其子徐军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该所鉴定徐军华脑梗塞后遗症,右侧肢体肌力障碍,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徐某某与徐军华到武汉鉴定期间支付费用2900元。另查明,徐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无建房相关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无相关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徐某某建房,且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对雇工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徐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秦某作为房主,未认真审查承包人刘某某的建设资质,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告徐某某作为长期从事瓦匠工作的师傅,在从事浆砌作业时,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某、付某、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付某、付某、杜某某、刘某某无责任。本院酌定徐某某承担30%责任,刘某某承担40%责任,徐某某、秦某承担30%责任。2、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原告住院后支出的124.1元虽未提供诊断证明,但是为申请鉴定所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提供有鉴定意见证明,应予支持,但误工标准考虑到刘某某雇请徐某某的工资标准,可按略高于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儿子徐军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10年,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按照双方在本案中的各自责任确定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对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00元,在刘某某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8514.1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武汉鉴定4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2559元(85.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2400元(含徐军华1000元)、交通费1200元(含武汉鉴定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589.5元[(11844元/年×20年×10%)+(9803元/年×1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食宿费500元,合计61082.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0%即24433元,扣除其已给付400元,实际赔偿24033元;被告徐某某、秦某赔偿30%即18324.78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原告负担2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元,被告徐某某、秦某负担45元;保全申请费79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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