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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达夫与魏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达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魏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驼湘淮,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泊璇,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达夫诉被告魏某、第三人魏金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达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吴预,第三人魏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驼湘淮、李泊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达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魏某向第三人魏金龙赠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行为;2.判决被告魏某、第三人魏金龙将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魏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魏某、第三人魏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8年9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被告、案外人上海璞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怿公司,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静安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璞怿公司、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6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8年10月将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第三人魏金龙,且璞怿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登记。另,璞怿公司因涉他案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明知自己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原告已有经济纠纷,在该案审理期间将自身名下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无偿获得系争房屋产权,此举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偿债能力,刻意制造出被告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以对抗法院对前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8)沪0106民初339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负有金钱债务;
  2、(2019)沪0106执879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经依法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
  4、《赠与合同》,证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名下系争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赠与行为发生时间在(2018)沪0106民初33938号案件审理中;
  5、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证明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债务;
  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核准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意见为:系争房屋前身为公有住房,因第三人职工身份,80年代开始由其和家人共同租住,2014年第三人购买了该房屋。第三人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取得房屋没有出资,也没有在房屋居住,只是名义产权人,双方通过赠与的形式,将产权真正恢复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并非无偿取得系争房屋,故本案不符合撤销权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住房调配报批通知单、住房使用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九八七年度闵法民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争房屋原来是第三人租住公房;第二组:居住证明(上海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高二居委)、朱苗珍、陶仁法证明书,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实际控制,第三人为实际产权人。
  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论真实性与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能成立,无法证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或者份额。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能成立,物业公司不具备证明资格,况且居住并不等同享有产权。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撤销权无关。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意见,确认涉案如下关联性事实:
  1、原告徐达夫与被告璞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魏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静安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一、解除原告徐达夫、被告上海璞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受托人承诺书》;二、被告上海璞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达夫返还1,680,000元;三、被告上海璞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达夫支付利息(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璞怿公司、魏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静安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第三人魏金龙与被告魏某系父女关系。本院寄送被告的相关诉讼文书由第三人签收,第三人表示当即转交被告。
  3、系争房屋原为第三人魏金龙与案外人周玲租赁的公有住房,被告魏某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13日,分别依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取得产权。2018年10月17日,被告魏某与第三人魏金龙签订《赠与合同》,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并登记在该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案,被告魏某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魏金龙的事实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且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魏某对于原告徐达夫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由此,被告魏某知晓其负债且于涉讼期间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导致其名下责任财产归于灭失,直接阻却了原告徐达夫债权实现的合法途径,故该由债务人主观恶意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当予依法撤销。同时,第三人魏金龙抗辩的其为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非无偿取得系争房屋,本案不符合撤销权条件等事由,没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及采信。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魏某将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第三人魏金龙的行为;
  二、被告魏某、第三人魏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恢复登记至被告魏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祥虎

书记员:李慧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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