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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毕与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0127-5。
负责人周才保,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毕诉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变更为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原告徐某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井下制作巷道支护用的滑楔时,被斧头伤及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6年5月3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3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放假,2014年9月开工之后公司再次停产放假,2015年9月再次到被告处工作至受伤,故其主张其自2014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李从绪、李本虎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2015年9月至受伤之日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亦认可原告自2015年9月至受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自2015年9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毕与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自2015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黑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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