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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月与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月
占志健
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徐某月。
委托代理人占志健,与徐某月系姑表关系,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原告徐某月诉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彭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健,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月诉称,2012年7月腾龙公司承建王贵还建楼项目。
随后腾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彭某某,彭某某将4栋楼房分包给徐某月。
在施工期间,徐某月听从两被告的指挥,因两被告指挥错误,造成多次返工。
工程完工后,彭某某除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予支付,徐某月多次催要未果。
徐某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1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承包工程协议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腾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彭某某。
第三组证据,彭细兵出具的单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徐某月与彭某某已结算,总工程款扣除41000元,下欠工程款30694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工资表、计划表,该组证据拟证明扣除41000元的凭证。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腾龙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劳务分包的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
彭某某承包的王贵还建楼项目已完工,并已结算完毕,腾龙公司不欠该项目工程款。
徐某月与腾龙公司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腾龙公司没有义务向徐某月支付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月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徐某月提交的证据:被告腾龙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腾龙公司与徐某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被告彭某某质证后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与腾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证据,不是结算依据,也不是欠款凭证。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徐某月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双方借款凭证,且徐某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细兵受彭某某的委托履行工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徐某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徐某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工程已结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应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计,但徐某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故对徐某月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月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6元,由徐某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徐某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工程已结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应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计,但徐某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故对徐某月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月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96元,由徐某月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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