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刘贺澎,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金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连升、金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刘贺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升、金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升向徐某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连升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称被告王连升至今未还款,主张被告王连升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未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出1万元,原告主张1万元。另查明,被告王连升与被告金丽某于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连升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连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王连升、金丽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开庭之日已经超出1万元,故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王连升、金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升、金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王连升、金丽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娅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肖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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