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樊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樊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0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起诉日止的逾期未还款利息7,8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借款,故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樊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17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律师函、邮政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反映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45,000元;
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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