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投资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投资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以下简称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信达超商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信达超商向原告提供F3-03-04经营场地,原告经营男装。第二条约定: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装修费用,退场后基础装修归被告所有。第五条约定: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第七条约定:被告每月按原告实际销售额6%提取承包金。第八条约定:被告按每个基础摊位收取200元/月的人员管理费。原告营业使用的各种票据、价签、磁扣、磁贴等由被告统一有偿提供,费用由原告据实支付。原告在自己营业区域内二次用水、用电的,按表的实际度数计缴。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货架、照明灯具、灯箱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如需被告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十一条约定:结算的核算方法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付款约定条件为被告每月1-7日初步核算后,由原告在每月1-10日核对无误后签字,如无争议,于每月的15日(遇有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等电话通知)返款。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如原告在经营期限内,无任何违约及欠款,被告于本合同履行完毕3个月后无息退还原告,否则不予退还,责任由原告自负。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违反第五条规定,合同未到期且未经商场同意中途退场的,则被告不退商户押金,场地收回,由被告另行处理。
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信达超商签订《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免除促销活动的推广费(3%的销售提点),免除储值卡、购物卡的扣点(3%的销售提点),乐某某商三楼的销售提点由原来的12%降至8%,乐某某商四楼的销售提点由原来的12%降至6%,本合同原告销售提成为8%,联营户如完成的月销售额超出预定的销售任务,则在现有8%和6%的销售提点的基础上进行返点奖励,本合同月销售计划额度为20000元,销售提点为8%,月销售计划额度为30000元,销售提点7.5%,月销售计划额度为40000元,销售提点为7%。自本合同执行之日起,乐某某商部分男装由原告徐某代销,按销售额的30%提成,所有男装的促销折扣由被告统一规定,原告不得私自调价,违反一次罚款1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现所有男装数量为____件,金额____元,代销时间截止到10月底,最后所剩货品由双方另行沟通。各项优惠政策及规定从2016年3月9日起实施,合同期内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按月返款,3月-7月未返货款共计19126.64元,3月-6月未返代销提点共计4139.61元,扣除4月已付的3670元和600元罚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8996.25元。
另查明,被告信达超商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原投资人为被告王某某,2015年12月8日投资人由被告王某某变更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信达超商收据、联营结算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被告自2016年3月起连续五个月未正常返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拖欠的所有货款、代销提点和保证金,原告主张2350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代销货物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信达超商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对被告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签订的《合同书》和《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货款、保证金共计23508.45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4元,由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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