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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悠游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游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于2014年5月14日的《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2.判令悠游堂公司返还开店咨询费等500万元;3.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利息1,958,333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起算至2018年4月15日,按年息10%为标准计付;4.判令悠游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38,789.25元。诉讼过程中,徐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合同编号:4009BJ01P);2.判令悠游堂公司返还开店咨询等费用1,238,789.25元;3.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开店咨询等费用的利息144,525.40元(以1,238,78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7月起暂计至2018年8月,共计14个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悠游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5.判令悠游堂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徐某与悠游堂公司签订《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合同编号:4009BJ01P),双方共同开设悠游堂Pororo主题乐园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店。合同约定:徐某出资500万元,悠游堂公司据实承担商场保证金、指定店铺的基础装修、初期硬件投入,双方按约定分配收益。合同签订后,徐某按约支付500万元。但悠游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徐某发送营收报表,经徐某指出后其并未予以纠正。徐某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悠游堂公司于证据交换时辩称,不同意解除系争合作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理应共担风险,现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徐某(乙方)与悠游堂公司(甲方)签订《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合同编号:4009BJ01P),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的悠游堂项目,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双方就具体合作条件做如下约定:双方同意,由甲方按照该合同规定的条件,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并对指定店铺实施统一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管理,乙方进行监督和协助,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双方按照约定分配;甲方负责向指定店铺安装该项目的游具设备及其配套器材、以及其他设施及物品,供指定店铺用于经营活动;基于该合同进行合作的合作期间为6年,自指定店铺实际开业之日起计算;下列费用由甲方承担:为取得开设卡通主题乐园所需的授权而与版权方进行沟通交涉所花的费用、对指定店铺进行基础装修所需的工程费用、开店所需的初期硬件投入费用;乙方承担费用:开店策划、咨询及设计等费用:见附件。以下简称为“开店咨询等费用”、运营保证金:见附件。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起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为取得指定店铺的使用权而与商场进行的交涉,由甲方负责实施;甲方对指定店铺进行设计和规划、出具设计方案;经营指定店铺所需的人员由甲方负责招聘、派遣;指定店铺的店员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协助监督;商场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商场,租赁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应按照商场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支付给商场方;该项目的游具设备及其配套器材、以及其他设施及物品的所有权由甲方保留;合作期间内,乙方可以对指定店铺的经营活动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指定店铺应当接受监督;结算周期为每半年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每年的1月至6月、7月至12月(但开业之日起至首个结算日不足3个月的,首个结算日不做结算,顺延到下个结算日合并进行结算);每个结算周期,按照前条规定所计算出的指定店铺的当期月均利润在37万元(以下称为“分配界线额”)以下的部分,45%归属于乙方,剩余55%归属于甲方;指定店铺当期月均利润超过分配界线额的,超过部分的5%归属于乙方,其余95%归属于甲方;甲方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上月的营收明细报表发送给乙方;每年的1月25日和7月25日,甲方应将上个结算周期的对账明细报表发送给乙方确认;发生收益的,甲方应当在乙方对账明细报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期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汇入乙方的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合作期满双方不续约,有关指定店铺的合作宣告结束,指定店铺关闭的双方还应协作处理善后事宜(顾客退卡、处理商场关系、证照注销),善后工作所需费用计入门店运营成本并进行最后的结算;等等。该合作合同的《指定店铺费用表》约定:指定店铺为:位于北京朝阳区七圣中街XXX号的爱琴海购物中心;预计开店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以实际开店日期为准);初期费用中,甲方承担商场保证金、对指定店铺的基础装修、初期硬件投入,金额均为实费;初期费用中,乙方承担选址咨询费133万元、店铺设计费133万元、设备安装费134万元、经营管理费100万元,合计50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做出改正。甲方在接到乙方要求改正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甲方仍不改正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因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同时要求损害赔偿;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承诺如果在系争合同约定的6年合作期中乙方获得分配的利润总额累计不足800万元的,甲方应在最后一个结算日以自有资金补足差额支付给乙方。2014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徐某于2014年5月16日、5月21日分别向悠游堂公司付款100万元、280万元。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北京世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徐某的指示向悠游堂公司付款20万元、案外人郭某亦根据徐某的指示向悠游堂公司付款100万元。案外人世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均出具《声明》表示其向悠游堂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权利由徐某行使,其不向悠游堂公司主张权利。以上款项合计为500万元。
  审理中,徐某确认已经收到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21日爱琴海门店项下投资收益款3,761,210.75元,悠游堂公司自2018年1月25日(结算日)开始未再与徐某进行对账,徐某称目前爱琴海门店仍在经营中。2018年3月23日,徐某向悠游堂合作服务部(service@XXXXXX.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合同之约定2018年1月25日应为结算日,这已3月23日还未结算。”关于解除系争合同一节事实,徐某当庭表示其并未在本次诉讼前向悠游堂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函。
  另查,徐某为证明双方曾就返还投资款约定了年利率10%的利息,向本院提供徐某与悠游堂公司会计人员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潘某(多肉菌):“徐总,您看下,我们商讨出来是根据去年停业日期一直到今年年底算的,利率我看了工行原来是2.25%,后来领导这边说需要上调一下利率,现在按照10%计算,您看可否?”徐某回复:“我回去跟其他股东商量一下,这一两天给你信儿。”
  再查,2018年5月9日,案外人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徐某为此向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一万元金融服务担保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指定店铺费用表》、《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中的《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指定店铺费用表》、《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经悠游堂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证据交换时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于2018年8月17日庭审时当庭演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徐某与悠游堂公司签署的《卡通主题乐园运营合作合同》、《指定店铺费用表》、《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徐某投入资金加盟悠游堂公司相关店铺的经营,并进行监督和协助,悠游堂公司负责对指定店铺实施统一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管理,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某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或法律依据?2.悠游堂公司是否应向徐某返还开店咨询等费用1,238,789.25元及按照年利率10%为标准计付的利息?3.悠游堂公司是否应赔偿徐某经济损失800万元?4.悠游堂公司是否应赔偿徐某财产保全担保费1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约定若悠游堂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徐某有权要求其做出改正。悠游堂公司在接到徐某要求改正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仍不改正的,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但徐某无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其曾向悠游堂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在2018年3月23日双方邮件中也没有体现出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悠游堂公司纠正行为的明确意思表示。徐某以本次诉讼向悠游堂公司明确要求主张解除系争合同,悠游堂公司在知悉本案诉讼以及悠游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缘由后,在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系争爱琴海门店目前仍在经营中。本院认为,从商业合作行为的稳定性及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仅仅是悠游堂公司未按期提供营收报表这一节违约事实,该节违约事实的严重性尚未达到需要解除合同的程度,本案纠纷的发生正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配合协调不畅所致,故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精神予以合作,否则双方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从系争合同及附件费用表约定而言,徐某主张返还开店咨询等费用1,238,789.25元属于其投资款500万元初期费用中扣除已经收到的投资收益3,761,210.75元之后的剩余部分。但双方并未对初期费用的退回进行任何约定,徐某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退还全部初期费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从实际履行而言,系争款项由选址咨询服务费、店铺设计费、设备安装费、经营管理费构成,悠游堂公司在完成选址开店、设备安装、策划设计、招聘人员等工作后,实际运营系争店铺长达3年,在3年合作期间徐某未就系争店铺的实际经营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且收取了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8月21日爱琴海门店项下投资收益款。因此,本院认为,徐某在系争合同项下投入的500万元初期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悠游堂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徐某要求返还1,238,789.25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系争合同项下《补充协议》约定:悠游堂公司(甲方)承诺如果在系争合同约定的6年合作期中徐某(乙方)获得分配的利润总额累计不足800万元的,悠游堂公司(甲方)应在最后一个结算日以自有资金补足差额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双方仅合作了3年,目前并未就此次投资合作事宜作出最终结算。待合作终止,双方应就合作期间的投入及盈亏统一结算后,方可予以分配,本案中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系争店铺进行终止合作后的结算,故徐某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其相关权利可待双方结算后另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本案中,徐某对悠游堂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以徐某的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而是通过案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此产生了额外的担保费用,该笔担保费用不属于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悠游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553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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