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轶伦,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巧艺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轶伦与被告上海齐巧艺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巧艺树教育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轶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被告齐巧艺树教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轶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3.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66元;3、被告支付原告替代通知期工资11,81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347,268.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朋友介绍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兼职工作。2015年底原、被告间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2月22日,被告突然出具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行为显属违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齐巧艺树教育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3.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879.20元及提成款347,268.7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离职件、微信记录照片、招退工信息表,以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并由上海奇巧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未予认可。2018年10月1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69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上海奇巧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3.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879.20元及提成款347,268.75元。事实理由部分除用人单位为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外,其余内容与本案诉状一致。现该案处于中止审理中。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后附的奇巧教育商业保险名单中有卜春耀、朱明英、朱琳琳、原告等人。
再查明,奇巧文化艺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第七层D-F座。该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均为朱明英,现均为王立茹。
还查明,奇巧教育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第七层D-F座。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载明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截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1日起,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金汇路XXX号9楼金汇校区从事销售工作。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奇巧教育价格表、邀请函照片、身着齐巧英语字样的工作服的照片、奇巧教育学员退费协议、原告与学生家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印证。其中邀请函照片显示协办方为被告,邀请函中印有奇巧教育商标。就原告与学生家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进行了演示,显示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其中一位家长上传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照片;2018年10月20日,另一位家长在原告的恳求下上传了孩子的齐巧英语入学协议,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奇巧教育价格表、邀请函照片,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原告曾与原法定代表人朱明英的妹妹朱琳琳谈恋爱,朱琳琳系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第七层D-F座。原告曾帮朱琳琳分担了一部分的工作,故对原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予以认可。对于奇巧教育学员退费协议,被告表示系打印件,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学生家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卜春耀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朱明英系其妻子。朱琳琳系朱明英的妹妹,其与朱琳琳确曾系恋爱关系,但已于2017年11月分手。其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初,其工资曾由卜春耀转发至朱琳琳名下的银行卡内。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以印证。其中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12月的工资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卜春耀转账至朱琳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
为证明提成一节,原告提供了协议一份及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营业收入、卜春耀的名片打印件以印证。其中协议显示方为Paul,乙方为Aaron,协议载明“上海齐巧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亲班项目已在金汇路XXX号(星发大厦)9楼运作一年。目前有安亲班学员17名,及相应学员寒暑托班及一对一课程。现委托徐轶伦老师负责安亲班的续运作及发展事宜。甲乙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由甲方提供三间教室、三间VIP一对一教室及承担相应师资的工资、提成及课时费用。乙方负责扩招及维护新老学员的安亲一对一寒暑托班项目。项目所产生的营业额归属甲方,但在乙方为代表的团队达到80万营业额之后有权利取得超出营业额部分分红。80万-100万之间的30%分红、100万-120万的40%分红、120万以上的45%分红”。卜春耀的名片打印件显示2018年10月18日通过QQ形式向广告设计公司要求卜春耀的名片模板,对方发送的模板显示卜春耀系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创办人。对于协议,原告表示系其与卜春耀所签订,Paul系卜春耀的英文名。对于所提供的营业收入,原告表示,上述表格系朱琳琳通过QQ形式向其发送,但现均无法打开。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表示协议载明的公司并非被告公司,且协议中提成金额的约定不合常理。卜春耀确系朱明英的丈夫,但并不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原告提供了开除公示原件以印证,并陈述此公示系张贴在金汇校区门口,系其将该公示撕下后保存。该公示显示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该协议首部为奇巧教育的商标,尾部载明为奇巧教育总部,并加盖有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公章。公示载明:“徐轶伦,男,原奇巧教育金汇校区咨询主管。1.在岗期间不能起到岗位职责,多次未能及时完成业绩,且多次在校区散播负面信息,管理层多次沟通无效,已经严重影响校区正常运行;2.自2017年12月11日晚提出离职,未经校区同意,且超过3天未出席,经总部人事认定为故意旷工,以开除方式处理;3.未经同意离职后,多次使用不同意方式挖掘奇巧教育金汇校区全职教师,挖掘不成,即在线上、线下散播负面、不实谣言,诬陷在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4.未经同意离职后,多次使用原金汇校区资源挖掘奇巧教育学生信息,严重影响金汇校区学员稳定性。以上信息已查实,故公司管理层决定,金汇校区咨询主管徐轶伦以员工开除方式结束工作……”。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其曾就该公示向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了解情况,被告之,原告曾帮助朱琳琳从事招生方面的工作,在两人分手后原告横生怨气,对外散播对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不利言论,在家长中造成恶劣影响。该公司遂出具公示向家长、同行说明情况。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提成之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系如原告所述,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然原告自述其在金汇校区工作,该校区的地址实际系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且原告提供的开除公示并非加盖的被告公章,而是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公章。原告本人亦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将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列为仲裁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除用人单位为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外,其余内容与本案诉状一致。并且原告于本案中提供了大量有奇巧教育商标的证据,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奇巧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综上,原告上述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另要指出的是根据规定,就原告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显然缺乏依据,原告此项诉请,难以支持。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替代通知期工资11,813.20元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轶伦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轶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艳
书记员:陆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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