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许淑珍
许先建
许先锋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淑珍。
被告许先锋,现在黄冈监狱服刑。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先建,系被告许淑珍之兄、许先锋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淑珍、许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许淑珍、许先锋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许淑珍、许先锋带原告到鄂城庙鹅岭飞鹅建材市场蒙地卡罗陶瓷店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49,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淑珍、许先锋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目前因欠外债较多,目前无能力还款。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凭证以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淑珍、许先锋在原告处借款4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淑珍、许先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淑珍、许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许淑珍、许先锋经人介绍与原告徐某某相识。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以其银行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借给被告许淑珍、许先锋49,000.00元。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许淑珍、许先锋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采取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资金,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淑珍、许先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许淑珍、许先锋负担1,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许淑珍、许先锋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采取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资金,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淑珍、许先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许淑珍、许先锋负担1,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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