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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彬、孙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彬、孙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馆陶县××湖胜景小区××单元××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购买被告的位于馆陶县××湖胜景小区××单元××东户的房屋一处,剩余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现被告不遵守协议,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为此致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原告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但转让该房时该房屋对外设有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法律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依法应受到限制,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物。本案被告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建行馆陶支行已明确表示不知情,原、被告对此情形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消除且又被本院另一执行案件查封,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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