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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国市车行健汽车综合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车行健汽车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国市保衡南大街**号。经营者:张园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租用的房屋腾清并交付给原告(屋内有被告的洗车及修车机械、沙发、空调、电器、部分汽车配件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租用的坐落于安国市保衡路东侧(原安国依棉棉纺厂宿舍)门店房十间,出租给被告用于修车、洗车、车辆保养,期限至2017年7月8日,租金每年九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各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自2016年9月停业至今。租赁合同现已到期,被告既不续租,也不腾清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期间追加诉讼请求,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腾清,超出期限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被告车行健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因合伙人之间有纠纷,对是否续租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河北依棉集团安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安国市保衡南大街41号房产,即原安国依棉棉纺厂宿舍。后原告将该房产中的门面房10间转租给被告车行健服务中心用于修车、洗车和车辆保养,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九万元。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被告现处于停业状态。租赁合同到期后,合伙人对是否续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与被告各合伙人沟通协调未果。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可租赁房屋内有原告消防设备,双方均能分清屋内物品归属。以上事实有河北依棉集团安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徐某某将位于安国市保衡路东侧门面房十间转租给被告车行健服务中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明确向原告表明续租但其设备仍然占用租赁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如果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仍未腾清,超出期限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租金,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安国市车行健汽车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行健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车行健经营者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国市车行健汽车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租用的位于安国市保衡路东侧(原安国依棉棉纺厂宿舍)门面房十间腾清后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二、如被告安国市车行健汽车综合服务中心在限期内未腾清,则超出期限占用的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租金,直至房屋腾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安国市车行健汽车综合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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