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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拓镇206国道西侧大畲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324800645Y。
法定代表人:冯湘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征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寻乌支公司),住所地: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周二长,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博厦公司、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根据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凌征先、财保寻乌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被告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峰、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凌征先、财保寻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0125.79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费22796.4元[(2016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360天)×(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误工费71774.4元[(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365天)×(住院37天+后续治疗误工60天+出院后359天)]、残疾赔偿金63117.6元(12138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7元(原告母亲刘圣连出生于1936年3月2日:9128元/年×5年÷6人×26%=1838.6元)、交通费1500元、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2511.89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00元,剩余191511.89元由被告承担80%任即153209.51元,故被告共须向原告赔偿274209.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0元,被告还须向原告赔偿18920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M×××××)沿G2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盘古路段时,由于在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刮擦,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M×××××)驶出道路导致在路旁行走的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摔倒,及停放在路旁的赣B×××××小型轿车(车主凌征先)受损,造成原告、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凌征先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开放性额骨凹陷性骨折、双额叶颞顶叶脑挫伤、前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炸性骨折及棘突骨折、第10、11、12胸椎棘突骨折、左肾挫伤。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一年,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3、6、9个月)复查X线,卧床3个月,4周后可适当坐起,一年半后视X线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颅骨修补30000元+腰椎内固定取出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M×××××)所有人为被告博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依法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支付医疗费85000元后,拒绝再向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M×××××)沿G2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盘古路段时,由于在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刮擦,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M×××××)驶出道路导致在路旁行走的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摔倒,及停放在路旁的赣B×××××小型轿车受损,造成原告、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凌征先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原告开放性额骨凹陷性骨折、双额叶颞顶叶脑挫伤、前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炸性骨折及棘突骨折、第10、11、12胸椎棘突骨折、左肾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一年,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3、6、9个月)复查X线,卧床3个月,4周后可适当坐起,一年半后视X线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等。原告前后共支付医疗费90125.79元。受原告的自行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2.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颅骨修补30000元+腰椎内固定取出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博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
另查明:粤M×××××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所有人为被告博厦公司,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博厦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B×××××小型轿车系被告凌征先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刘圣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儿女。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徐桂香系原告女儿,已另行起诉。蔡钰涵、蔡宛凝系徐桂香的女儿,因伤势较轻,表示不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时作出申明:由徐桂香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本院就徐桂香与陈某某、博厦公司、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凌征先、财保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赣073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徐桂香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826元、护理费114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7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香医疗费39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391.46元等。
庭审后,被告博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博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总数中承担4500元,即在保险公司承担中的总数中减扣45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博厦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香、蔡钰涵、蔡宛凝、凌征先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和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50%的损失,另50%由原告自负。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博厦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博厦公司承担。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博厦公司此前垫付的款项,抵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应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博厦公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其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2016年江西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0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4天,另加上后续治疗误工期60天,共27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3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根据医嘱“卧床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无牌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仅提供图片,未提供修理发票等,考虑摩托车的损失确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700元。
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90125.79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4.营养费2010元[30元/天×(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5.护理费22451元[143元/天×(住院37天+出院后卧床90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6.误工费27400元[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4天+后续治疗误工期60天)];7.残疾赔偿金63117.6元(12138元∕年×20年×26%);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7元(9128元/年×5年÷6人×26%);10.交通费900元;11.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700元;12.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259892.09元。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50%,其余50%由原告自负。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损失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区分和界定,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2%,根据相关规定“他处伤残在六到十级伤残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3%”,原告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为26%,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凌征先和财保寻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335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7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100元,合计63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608.54元、护理费22451元、误工费24047.7元、残疾赔偿金543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116208.54元;
三、原告徐桂东尚差的医疗费84517.2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8816.3元,合计13735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50%即为68676.77元(根据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的协议: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4500元);
四、以上判决第二至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桂东180385.31元,减去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8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桂东95385.31元,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85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受理费1042元和非医保费用4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中转付给原告徐桂东554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徐桂东100927.31元,实际应返还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79458元;
五、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的收款打入原告徐某某账户(户名:徐桂东,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账号:14×××20),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的收款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60×××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
六、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被告平远县博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平

书记员:刘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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