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玲,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飞,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某、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2室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购房款均来自于徐某珍与徐某某共有的上海市临平路XXX号XXX室房屋及车库(以下简称:临平路房屋)的出售款,并非由徐某珍个人支付;2、徐某某将901室房屋出售后所得资金转付徐某珍后,徐某珍履行了与徐某某前期达成的承诺,该承诺内容是如果徐某某将901室房屋出售后帮徐某珍套现该房屋出售款,徐某珍则将8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徐某某、袁某,该行为系赠与行为,而不是901室房屋与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601室房屋)之间的产权互换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谈话录音系视听资料,存在多处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徐某珍辩称,1、802室房屋和901室房屋均由徐某珍个人独自出资购买,产权属于徐某珍个人所有。临平路房屋是案外房屋,其权属和交易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2、徐某珍将8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徐某某、袁某的行为,系履行其与徐某某之间房屋产权互换合同的义务,而不是赠与行为;3、谈话录音与微信截图、证人证言、802室房屋和901室房屋购买、房款支付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两处房屋产权均属于徐某珍所有。徐某珍和徐某某就901室房屋和1601室房屋产权互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徐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袁某支付1601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徐某某、袁某支付901室房屋与802室房屋差价款776,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系徐某珍与前夫徐某某之子。徐某某与袁某于2011年12月12日结婚。
2010年5月30日,徐某珍与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9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8.33平方米,总房价1,990,564元。同日,徐某珍另与香岛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8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3.55平方米,总房价2,768,814元。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徐某珍支付。2010年6月17日,901室、802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经核准为徐某珍。2011年12月15日,香岛公司向徐某珍交付901室、802室房屋。交付后,901室房屋由徐某某、袁某居住,802室房屋由徐某珍居住。
2013年11月18日,徐某珍与香岛公司就901室房屋签订《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同年11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就90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购买901室房屋,总房价款200万元。同年11月27日,张某某与香岛公司就9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总房价1,992,76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徐某某定金5万元,转账支付徐某珍190万元。一审庭审中,徐某某表示,张某某另支付香岛公司10万元。901室房屋出售后,徐某珍与香岛公司解除了就802室房屋的预售合同。2013年12月28日,徐某某、袁某与香岛公司就802室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总房价2,771,158元。徐某某、袁某表示,房款还是徐某珍原来向香岛公司支付的,其未向香岛公司支付过购房款。此后,徐某某、袁某入住802室房屋。2014年10月11日,徐某某、袁某经核准登记为802室房屋产权人。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徐某某、徐祖鸣、徐某某(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天宝路房屋),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1602室及闵行区永康高景苑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4月8日,徐某某、徐某某(乙方)与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就16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审理中,徐某某、袁某及徐某珍一致确认2015年4月8日取得1601室房屋,目前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徐某珍为证明己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16日,徐某珍与徐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901室产权和徐某某将要取得的1601室动迁安置房产权互换的合同关系。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徐某珍:动迁房到底给我吗?徐某某:明天去问我爸,去和他搞呀,你现在和我说也没用,只能找他呀。徐某珍:我们之前说好的,我两房给你,你动迁房给我,我后来都给你三房了,差额还没跟你讲,70几万都没和你要了。徐某某:嗯。徐某珍:说好动迁房给我的,你现在不给我,你叫我现在怎么办?徐某某:现在不是之前说好的问题,也不是我不给你,之前这个房子我们说好了以后,但是现在这样一弄,现在我爸就这么拖着。……徐某某:最早说好,我叔叔一套、我一套、他一套,我拿30万,就结束了。后来反正不知道怎么的,反正他就给了我50万,结果他的名字也跑到合同上去了。徐某珍:我和他说的时候,也是说钱先放徐某某这里,你一室一厅,我两室一厅,以后也可以互相照顾。徐某某:他现在名字加上去这么一弄,我现在真的是,我怎么去搞?他又不肯睬我。……徐某珍:那他的名字怎么会写上去的?徐某某:我现在看出来了,他其实一开始就不相信你,他不相信你的说法。徐某珍:说法?我又没说什么咯。徐某某:你的说法就是说,你一间,他一间,大家一起住着,老了之后说不定还能互相照顾,或者大家卖掉一间,盘盘老。徐某珍:对。徐某某:他给我说,以后的事情老了以后再说,以后的事情谁知道啦。2、徐某珍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2月28日,徐某珍、徐某某及徐某某约好去宝山区交易中心办理1601室房屋预售合同上徐某某的去名手续,当天徐某某没有带离婚证,所以没有办成,此后,徐某某和徐某某就不再同意办理去名手续。
徐某某、袁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中的“你”、“我”的称呼是儿子和父亲之间的称呼,是徐某某在和徐某珍解释徐某某加名的过程。录音中的“动迁房给我”是指让徐某某将动迁房给徐某珍居住,如果产权证上有徐某某的名字,会不方便,所以徐某珍要求徐某某将徐某某的名字去掉。2、真实性无异议,徐某珍自述的内容没有得到徐某某的回复,即使将安置房给徐某珍居住,也和802室、901室房屋没有关系。
徐某某、袁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临平路房屋及车位的房地产登记簿、出售合同,证明徐某某、徐某珍为临平路房屋共有产权人,该房屋于2010年出售,出售款240万元。901室房屋购房款是临平路房屋出售资金支付,所以901室应为徐某某、袁某所有。徐某珍针对该份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临平路房屋的买卖均与本案无关,徐某某只是挂名产权人,因徐某珍有时不在上海,将徐某某名字写到产证上是为了出售时办理手续方便,购买临平路房屋时,徐某某并未出资。徐某某对于购买临平路房屋未出过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徐某珍申请证人江某、沈某某出庭作证。江某陈述,其系徐某珍外甥女,2012年年中,江某夫妇、徐某珍、徐某某、袁某在美兰湖的一家咖啡店吃饭,徐某某聊起天宝路房屋要动迁,希望徐某珍将美兰湖两房和其动迁分的两房进行置换,当时徐某珍同意了。2013年4月份,江某在徐某珍美兰湖的三房居住,徐某珍说本来想将三房出售筹集医疗费,但徐某某说三房不好卖,建议徐某珍出售两房,将三房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差价。2016年年底,在江某表哥家里,当时江某、徐某珍和徐某某、袁某都在场,徐某某承诺愿意将动迁的两房给徐某珍,但是因为徐某某的名字在上面,徐某某不愿意去名,所以他一直没有办法办产证,他自己是很愿意将动迁房给徐某珍的。沈某某陈述,其系徐某珍姐夫,2010年,一天在徐某珍家里吃饭,当时在场有徐某珍、徐某某,还有一些亲戚,徐某某说起他原来居住的房子要动迁。2012年的时候,大家又吃过几次饭,徐某某说起房屋确定要动迁,为了动迁不要租房,要求徐某珍将美兰湖两房给他,拿动迁房给徐某珍。2013年9月份,徐某珍委托沈某某去动迁组了解情况,是徐某某和袁某开车送沈某某去的,动迁组说徐某某这户可以分三套房屋的额度,两套一室一厅,一套两室户,两室户给徐某某的。这样的情况下,徐某珍就答应将美兰湖两房给徐某某,徐某某给她动迁房。徐某珍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证人陈述属实。徐某某、袁某表示,证人与徐某珍、徐某某等均是亲属,具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徐某某、袁某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陈述,徐某珍系其前妻,徐某某系其儿子,2002年开始就传天宝路房屋要动迁,确定动迁是2013年8月份,签约是9月份。2013年8月份,去徐某某居住的美兰湖两房吃饭,当时徐某珍也在,徐某珍说她也要给儿子房子,让徐某某争取多拿一套,以后好升值,徐某珍老了还可以一起住,一起出去旅游。徐某某后来争取了三套,一套给兄弟,一套自己的,还有一套是自己和徐某某的。1601室房屋写了自己和徐某某的名字并没有和徐某某商量过。2009年、2010年左右,徐某某、徐某珍、徐某某和袁某一起去美兰湖看房,当时徐某珍说一套给徐某某,一套她自己住。2017年,徐某某说徐某珍给他的房子上没有写名字,徐某某给他的房子也要把名字去掉,徐某某表示去名可以,但是要徐某珍给50万,徐某珍也同意了。2018年年初五之后的一周,徐某某、徐某某和徐某珍去了交易中心办理除名手续,但徐某某忘了带离婚证,所以没有办成。徐某某、袁某针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陈述属实。徐某珍表示,证人关于2018年去办理除名手续的陈述是认可的,其他陈述不符合事实,徐某珍和证人平时不碰面,不可能带证人一起去美兰湖看房。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徐某珍的申请,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1601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估价时点为2019年3月25日,评估总价为194万元,单价为28,149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8.92平方米。徐某珍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徐某某、袁某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互换协议,所以评估没有任何意义。评估费6,600元由徐某珍支付。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徐某珍明确其主张的互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合同主体。徐某珍表示,合同主体是徐某珍与徐某某,标的物一开始是901室房屋交换1601室房屋,达成互易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年初。2013年下半年,合同标的物变更为802室房屋交换1601室房屋加77万余元差价,主体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因徐某珍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较多,一审法院无法在判决书中全部摘录,但综合录音及聊天记录的内容,802室、901室房屋的购买、出售过程、房款支付情况,证人徐某某关于去交易中心办理过除名手续的陈述等事实,可以明确反映出,徐某珍与徐某某之间就用901室房屋产权交换徐某某将要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成立了口头形式的房屋产权互换合同。录音中,徐某珍关于“我后来都给你三房了,差额还没跟你讲,70几万都没和你要了”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互换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变更成以802室产权交换徐某某的动迁房产权。关于差价,徐某珍已经承诺不再收取。故本案中,徐某珍关于差价776,04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动迁安置协议、谈话录音及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天宝路房屋动迁,徐某某获得的安置利益体现在1601室房屋中,徐某某也曾要求徐某某将其在1601室房屋预售合同上的名字去除。故徐某珍主张802室产权交换的是徐某某1601室房屋的产权,予以采信。现徐某珍已配合将8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徐某某、袁某名下,但徐某某却拒绝将1601室房屋过户给徐某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1601室房屋也涉及徐某某的权益,交付存在客观障碍,故徐某珍要求徐某某支付1601室房屋的折价款194万元,相关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某某、袁某辩称,徐某珍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徐某珍2018年2月份即向徐某某主张过1601室房屋权利,徐某某、徐某某也配合去交易中心办理过合同去名手续。此后,徐某珍又于2018年9月16日向徐某某主张交付1601室房屋,此时徐某某仅表示系因徐某某不同意故无法交付,并未提出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徐某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某某、袁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901室房屋购房合同以徐某珍名义签订,房款由徐某珍支付,预告登记权利人也系徐某珍。徐某某、袁某主张其系901室房屋实际权利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徐某珍明确袁某并非房屋产权互易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其要求袁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珍1601室房屋折价款194万元;二、驳回徐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40,128元,由徐某珍负担6,268元,徐某某负担33,8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901室房屋房款的来源,徐某某认为,徐某珍为购置901室房屋而从其账户内分期转出款项的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付款总额为1,987,640元。徐某珍与徐某某共有的临平路房屋出售款2,100,845元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分次付至徐某珍的账户,故901室房屋购房款来源于临平路房屋出售款,901室房屋购房款并非由徐某珍支付。对此,徐某珍认为,901室房屋和802室房屋均由徐某珍个人独自出资购买,两处房屋产权属于徐某珍个人所有。临平路房屋是案外房屋,其权属和交易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临平路房屋也是由徐某珍个人独自出资购买,只是为了办理手续才在产权证上添加了徐某某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901室房屋购房款来源及性质?901室房屋房款以徐某珍名义支付,购房合同以徐某珍名义签订,预告登记权利人也是徐某珍,徐某某并未实际支付房款。虽然临平路房屋出售前为徐某珍与徐某某共有,但临平路房屋由徐某珍全额出资。在双方没有就临平路出售款的处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徐某某以其原临平路房屋产权人身份主张901室房屋产权,依据不足。且自临平路房屋出售至徐某珍购买901室房屋及将901室房屋出售,徐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对901室房屋产权登记从无异议,也从未主张临平路房屋出售款,故901室房屋购房款来源,不影响901室房屋产权原属于徐某珍的事实认定。二、901室房屋是徐某珍对徐某某的赠与还是徐某珍将901室房屋与1601室房屋进行互换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陈述以及本案所涉谈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可知,徐某珍从未做出将802室房屋赠与徐某某、袁某的意思表示,徐某珍配合将8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徐某某、袁某,只是为了履行双方房屋互换合同,与赠与无关,且互换行为与天宝路房屋动迁和1601室房屋取得有关联性。徐某某、袁某认为802室房屋系徐某珍赠与的,并非与1601室房屋互换行为,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涉及的徐某珍与徐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证据类型,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肯定。虽然视听资料容易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被伪造、裁剪或涂改,但综观本案视听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本案视听资料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徐某某、袁某对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判决理由,一审已作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现徐某某、袁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徐某某、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吉 韵
法官助理 谷小娟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岑华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