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影(与原告姐弟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代理权限: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格林小镇C41栋1单元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全,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崇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司法务总监,住佳木斯。
委托代理人:赵世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项目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第三人:李洪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贵忠(与李洪健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代理权限:1、代为出庭、代为陈述案情、参加庭审辩论;2、提供证据、进行证据质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张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
第三人:孙喜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加龙(系孙喜荣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陈述、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姜世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财产保全。

原告徐某与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张艳娟、孙喜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本案于2018年8月8日立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崇旭,第三人李洪健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忠、第三人姜世禄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艳娟经传票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喜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徐影,第三人第三人李洪健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忠、第三人姜世禄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金、第三人张艳娟、第三人孙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和平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701室、1901室、3单元1701室、1702室住宅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3.要求被告负担销售不动产税;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开发建设位于同江和平国际小区,原告承包被告该小区柱基础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无法现金给付,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和平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701室、1901室、3单元1701室、1702室住宅归原告所有,抵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和平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全款收据。现该小区楼房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及不动产权证,但被告未将此楼房交付给原告,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事实不成立,与我单位无关,是他人冒用我单位名义进行,不应由我方承担法律后果,与本案有牵连他人即王某和姜德军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我单位已经正式向同江市公安局报案并且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同江市公安局正式受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
第三人李洪健诉称,1、要求法院确认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楼归第三人所有,要求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证,并交纳不动产税费;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徐某诉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位于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楼,系第三人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交付楼房全款303639元,售楼处出具收据。第三人于2018年6月8日缴纳入住费用4859.52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楼房钥匙。第三人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全款购买涉案住宅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住宅楼,第三人已经实际合法占用、使用住宅楼至今,是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所以,涉案住宅楼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姜世禄诉称,1、要求法院确认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2号住宅楼归第三人所有,要求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证,并交纳不动产税费;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徐某诉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位于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2号住宅楼,系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第三人交付楼房全款342027元,售楼处出具收据。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8日缴纳入住费用770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楼房钥匙。第三人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全款购买涉案住宅楼,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住宅楼,并实际占用、使用住宅楼至今,是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现第三人已经交完契税、维修基金等正在办理不动产证。所以,涉案住宅楼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张艳娟诉称,1、要求法院确认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901号住宅楼归第三人所有,要求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证,并交纳不动产税费;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徐某诉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位于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901号住宅楼,系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第三人交付的楼房全款284373元,被告出具收据。第三人当日交纳入住费用1369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钥匙、办理了水电卡。第三人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全款购买涉案住宅楼,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住宅楼,第三人已经实际合法占用、使用住宅楼至今,是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所以涉案住宅楼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孙喜荣诉称,1、要求法院确认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701号住宅楼归第三人所有,要求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证,并交纳不动产税费;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徐某诉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位于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701号住宅楼,系第三人于2018年5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第三人交付的楼房全款284673元,被告出具收据。第三人于2018年6月4日交纳入住费用4359.11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钥匙、办理了水电卡。2018年6月5日第三人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全款购买涉案住宅楼,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住宅楼,第三人已经实际合法占用、使用住宅楼至今,是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所以涉案住宅楼应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徐某辩称,1、原告早在2012年12月25日就以抵工程款的方式在被告处取得涉案4套房产,原告取得在先。2、被告将涉案4套房产处分给原告后,被告并到同江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4套房产均备案到原告名下。3、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王某抵工程款房源表、1号楼房销控表、工程款明细表中均记录了涉案楼房均是抵王某桩基础工程款归原告所有。4、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销售房源明细表中,均无4位第三人购买涉案楼房的信息,因此其购买涉案楼房的主张不真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诉请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对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的申请进行答辩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图纸、签证单、结算单、证明、证言、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王某处分包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桩基础工程,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并经发包方及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680678.7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证人王某签名不真实,另外相关原告与王某施工承包法律关系与我单位无关,他们之间账目结算、合同签订等事实未经我方参与和确认。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没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和平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同江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4张,证明因无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王某用其在被告公司处抵工程款取得的涉案4套楼房抵原告工程款,被告审查后与原告签订了4套涉案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交纳全额购楼款的收据,收款内容注明:王某抵柱基础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了涉案楼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4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签章非我单位真实有效印章,该合同与我单位无关。2、该所谓抵账协议在法律上系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发生原告所期待的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同被告质证意见。因为是资金结算,没有财务章。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认为不清楚房屋抵给原告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王某抵账抵押房源(217套全)表、高层1#楼房源销控表、工程款明细表共计5张,证明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王某抵账房源表、工程款明细表及1号楼房源销控表中均记录及体现涉案楼房早在2012年12月25日就以抵工程款的方式归原告所有,别无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涉及被告公司印章均是冒用或伪造,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另能够表明所谓抵账协议也并没有实际履行,未交付未登记给原告方,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张艳娟认为其是在开发商手中购买的1号楼1单元1901室楼房,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只主张其购买的房屋权利。第三人孙喜荣认为其是在开发商手中购买的1号楼1单元1701室楼房,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只主张其购买的房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四、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涉案4套楼房抵工程款给付原告后,并在房产局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表明原告诉争4套房产未经法定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该项目所涉房产由于是被告公司建造所得不动产,原始取得所有权人当然为被告公司。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认为没有质证意见,对这件事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但房产局备案登记不具有产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
证据五、销售表一份,证明在被告上远公司自行制作的购买者的房源表中并无四位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信息,因此四位第三人提出的其购买涉案楼房的主张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想要以4位涉案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未有预付定金的记载来否认法律行为存在,予以否认客观事实,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并不能得出原告推论的主张结论。第三人李洪健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李洪健是全款购买,与未交预付定金无关。第三人姜世禄认为其房屋是具有合法手续,正规来源,是农民工工资抵付的房屋,并在劳动监察局存有备案记录,有劳动监察局出示证据、售楼处出示的房源证明,是第三人合法所得,我也不认识原告。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认为原告是在建筑商手中取得,自己是在开发商手中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六、(2018)黑0881财保109号、11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2张,证明涉案4套房产原告已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查封,并支付保全费73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意义是对涉案诉争相关财产状态予以冻结,不是最终所有权定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洪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查封不接受,李洪健是全款购买,事实占有,无过错。第三人姜世禄认为第三人是2018年6月22日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手续等并交纳了契税,时间在原告财产保全之前。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公安局询问徐代媛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对徐代媛做询问笔录时,徐代媛还是被告公司楼房销售员,王业红是公司会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相悖,据被告调查徐代媛系姜德军、王某(同江和平国际小区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雇佣、开支,与被告无关,也非原告所说被告销售人员。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徐代媛所陈述的事实未经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八、工商服务业统一收费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姜世禄主张涉案楼房入住时间与事实不符,应是2018年近期才开具的票据,但时间提前到2017年11月2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无法对比。第三人李洪健无异议。第三人姜世禄有异议,未通过司法鉴定无法判断开具时间。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1、本案所涉相关事实牵涉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2、本单位已经对姜德军及王某职务侵占案正式向同江市公安局报案,业经同江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与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回执是被告控告姜德军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与原告通过王某在被告处取得涉案楼房无关,而且该案件至今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被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原告所调取公安机关证据正是被告此控告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所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涉嫌职务侵占的是姜德军,没有王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1组4套,证明原告所诉本案基础事实,所涉及被告单位签章均系他人(报案姜德军、王某)盗用、冒用和伪造,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证实不了此证据与原告核对无异;2、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4份鉴定都是对姜丽娟取得和平国际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约定书等文件公章进行鉴定,并不是对本案原告所持买卖合同及收据公章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鉴定时所提供样本注明是2015年9月份使用至今的公章样本进行鉴定,与原告2012年取得楼房所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关系,样本并不是2012年被告公章样本。鉴定是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是原告所持合同和收据是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国际售房合同专用章,因此不是同一公章,不能用鉴定公章推翻原告合同及收据公章的真实性。第三人李洪健无异议。第三人姜世禄无异议,其房屋是合法取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姜德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德军是我单位开发小区项目施工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分包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由异议,原告是通过王某取得涉案楼房,与姜德军无关,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姜德军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单位与施工单位账目往来会计账目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施工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目往来,其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对双方抵账的具体房屋清单不包含原告所诉争4套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而且从内容中只能证实被告公司给付王某部分楼房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并不包括其他工程项目,证实不了被告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与施工单位账目往来会计账目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相关票据及账目可以佐证,证明不了其真实性,其中有两笔付同江桩基款也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施工该小区桩基工程的事实。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出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李洪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房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购房证明1份。证明1、李洪健于2015年9月6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全款购买,无过错合法购买该商品房,并形成法律效力。2、上远房地产公司项目部验印的公司工作人员(销售部经理)王凯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上远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吴志全验印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洪健无过错合法购买该商品房,并形成法律效力。3、上远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购房证明》进一步证明李洪健无过错合法购买该商品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税务发票,第三人应提供30余万元一次性交纳购楼款的证据(银行转账或现金提款凭证)否则证实不了其一次性交付购楼款的举证责任,收据应由财务人员签字,但该收据中没有财务人员签字;2、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三人购买价格是2850元/平方米,但此楼房原告取得价格3543.5元/平方米,在被告公司所制作的销售房源表中,同样楼层对外销售的价格也是在3500元/平方米,而第三人购买价格低于正常价格70%显失公平;3、该楼房在2012年12月份被告单位已处分给原告所有,并在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被告在此之后另行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该楼房在2012年12月份被告单位已处分给原告所有,并在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被告在此之后另行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同一个涉案楼房应该之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第三人确提供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对于和平国际小区购买房屋证明质证意见,该证明时间是2018年7月3日,但涉案楼房在2018年6月25日原告申请保全查封,在此之后被告对房屋的处分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的收据和2015年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公章与原告合同和收据公章是一致的,被告如果否认原告合同、公章的真实性,那么第三人合同、收据同样不具有合法效力。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洪健购买其争议楼房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张、电费收据1张,装修材料收据、明细表各一份、房入住装修照片3张,证明1、2018年6月8日办理入住交付供暖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监控费共计4859.52元;6号证据《水电费》5、6号证据证明李洪健实质性无过错合法占有该房屋。2、已装修入住,且是李洪健唯一房屋。第三人李洪健实际合法无过错占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涉案楼房处分给原告在先并备案在原告名下,被告在此后再次处分及交付楼房属于无效行为,其中装修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实不了用于装修涉案楼房,照片也证实不了是涉案楼房,从第三人主张此楼房是2018年6月8日交付给第三人,但照片中确有对联,从交付至今没有过年,第三人此行为明显是制造占有楼房的假象,不符合常理,从屋内照片看地上铺设地板,但装修材料上显示的是地砖根本不符,对于电费交费票据,因该楼房原告已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查封,第三人在此之后办理楼房相关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房屋装修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姜世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局证明1份、被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资金往来收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同江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一份,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请求房屋是原告合法购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从陈旧程度可以看出该票据是新开具的,本案原告及其他案件被告公司在2015年左右所出具的票据均因时间长久字迹不清,但该票据上字迹是崭新的,而且无财务人员签字,公司收取资金款项必须由财务人员出具收据,而且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25日已处分给原告,被告再次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姜世禄应提供一次性交付34万余元购楼款银行转款凭证或银行提款凭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2、对于同江劳动保障监察局出示的证明,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或证明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从内容中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内容是和平国际小区拖欠马长金工人工资,给付和平国际楼房,而第三人在诉状称涉案楼房是其购买的,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无关;3、对于和平国际小区售楼处证明,同样该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而且该楼房早已处分给原告,被告公司另行处分无效。被告无异议,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姜世禄购买的房屋是被告抵顶马长金的工程款,之后马长金卖给姜世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水费、电费1张、入住证明1张、照片5张,证明2017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交付已经交付入住相应费用,2018年5月装修入住,并交付电费、水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明显是后出具的,是2018年近期出具的,原因是本案第三人孙喜荣申请参加诉讼,提供的入住费票据编号为0004142,出具日期是2018年6月4日,第三人李洪健出具入住票据编号是0004009,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8日,而第三人姜世禄出具入住票据编号0004345,出具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8日,上述票据是同一单位,使用同一本连号票据,但票据编号和出具时间互相比对,完全相反,时间倒置,明显是该票据将出具时间提前,对于合法入住情况说明有异议,因涉案房屋已处分给原告,被告再次处分行为无效,对于电费票据和水费票据均是在涉案房屋查封后办理,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照片质证意见,该照片无法证实是涉案楼房,即便是涉案楼房照片,该房屋第三人也没有进行任何装修,只是铺设地革,墙砖、地砖未铺设,也无其他装修,无法入住使用。被告无异议,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实地查看,第三人已经占有、入住,本院对第三人实际入住、占有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不动产权证申请档案一组11张、契税完税票据1张、银行缴款凭证1张,证明已经向不动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照,目前契税已经交纳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因涉案楼房已2012年12月25日处分给原告,并到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第三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其他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张艳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款票据1张、电费交费票据1张、物业费电梯费票据1张、水卡1张、购房合同1张。证明张艳娟在2018年5月份在开发商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纳了相应费用,有电卡、水卡,现已经入住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涉案楼房在2012年就已经处分给原告,并在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远公司在处分该房屋后另行处分给张艳娟行为不合法,而且合同中卖方是王凯签字,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远公司否认王凯是上远公司工作人员,而且合同未有上远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证实不了真实性;对于资金往来收据有异议,在合同中体现张艳娟的全额楼款总价18万元,首付交纳10万元,尾款是“甲方将产权证交付给乙方时付清”,但资金往来收据中开具的是全款收据(284673元),因此合同可以证实该收据并不真实,上远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张艳娟284673元购楼款,而且收据中没有收款人签字;关于付款金额张艳娟的陈述与合同内容完全不符,合同显示楼房总价18万元,只交了首付10万元,但张艳娟陈述说交纳了18万元购楼款,因此其交款不真实;从买卖合同中18万元的总价可以证实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70%属于显失公平,该合同内容不应支持。对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远公司也提出无法提供为第三人出具收款的底联,因此证实不了其真实性,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孙喜荣004142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4日,但该票据的编号是0004175,开具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时间发生了倒置,明显证实张艳娟的票据是2018年6月4日以后开具的,但时间提前了,而且涉案楼房早已处分给原告,上远公司另行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电费票据、水卡有异议,因该时间涉案楼房原告已进行查封,第三人占有行为并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与资金往来收据房款数额不符,经法庭调查,张艳娟交付了购房款180000元,经审判人员实地查看,张艳娟在被告处取得房屋钥匙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本院对张艳娟争议房屋占有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孙喜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1张、交款发票1份、物业费收据2份、自来水票据1份。证明孙喜荣是2018年5月28日在开发商手中购买的,交纳购房款284673元,2018年6月末入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涉案楼房在2012年就已经处分给原告,并在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远公司在处分该房屋后另行处分给孙喜荣行为不合法,而且合同中卖方是王凯签字,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远公司否认王凯是上远公司工作人员,而且合同未有上远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证实不了真实性;对于资金往来收据有异议,在合同中体现孙喜荣交纳了是18万元购楼款,但资金往来收据中开具的是全款收据(286473元),因此合同可以证实该收据并不真实,上远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孙喜荣286473元购楼款,而且收据中没有收款人签字;关于付款金额孙喜荣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与合同内容完全不符,合同显示楼房总价18万元,只交了首付11万元,但代理人陈述说交纳了18万元购楼款,因此其交款不真实;从买卖合同中18万元的总价可以证实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70%属于显失公平,该合同内容不应支持。对于两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远公司也提出无法提供为第三人出具收款的底联,因此证实不了其真实性,而且涉案楼房早已处分给原告,上远公司另行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与资金往来收据房款数额不符,经法庭调查,张艳娟交付了购房款180000元,经审判人员实地查看,孙喜荣在被告处取得房屋钥匙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本院对孙喜荣争议房屋占有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诉讼,对第三人张艳娟、孙喜荣提供的证据未质证。因第三人李洪健、姜世禄争议的房屋与张艳娟、孙喜荣无关,对其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开发建设位于同江和平国际小区,原告承包被告该小区柱基础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无现金给付,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和平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1701室、1901室、3单元1701室、1702室住宅抵顶未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和平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为原告出具了全款收据4张。但被告未将此楼房交付给原告,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人李洪健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同江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楼,当时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同江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交款人李洪健,交房款金额303639元,内容为购楼款1-3-1701,单价2850/㎡,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于2015年9月6日购买后放置一段时间,2018年5月1日材料到齐后从售楼处取得钥匙开始装修占有、居住至今。
被告拖欠马长金工组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用1号楼3单元1702室抵顶给马长金,马长金卖给姜世禄并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11月29日被告给姜世禄出具了同江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注明交款人姜世禄,交房款金额342027元,内容为购房款1-3-1702,单价3150/㎡,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购买的房屋予以确认。姜世禄于2017年10月28日缴纳入住费用770元,次日取得钥匙,之后陆续装修,2017年12月份入住至今。
第三人张艳娟2018年5月24日与被告上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格180000元,当日有被告上远公司出具同江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交款人张艳娟,交房款金额284673元,内容为1-1-1901室购楼款,单价3100/㎡,当日交纳了各种费用1369元,办理了水卡,2018年6月份开始装修居住至今。2018年10月11日交纳居住使用的电费,张艳娟购买该楼房时并不知道盖楼房抵债给原告徐某。
第三人孙喜荣2018年5月28日与被告上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格180000元,当日有被告上远公司出具同江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交款人孙喜荣,交房款金额284673元,内容为1-1-1701室购楼款,单价3100/㎡,当日交纳了各种费用1342.9元,2018年6月份开始装修居住至今。孙喜荣购买该楼房时并不知道盖楼房抵债给原告徐某。
原告在2018年6月25-27日诉前申请本院查封了案涉四套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701室、1901室、3单元1701室、1702室住宅交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将该上述楼房通过顶账方式抵给原告,虽然签订了《和平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徐某尚未取得对物的占有,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房屋的取得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物权人对于房屋的取得拥有的是一种既得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取得保护。四位第三人对其主张的房屋交付了房款,通过被告取得钥匙,装修入住,应当视为合法占有。虽然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主义原则,但是还要考虑占有权的保护问题,因为占有权也是物权的权能之一,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根据一房多卖的处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其主张的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具备了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物权权能,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江市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楼归第三人李洪健所有;同江市和平国际1号楼3单元1702号住宅楼归第三人姜世禄所有;同江市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901号住宅楼归第三人张艳娟所有;同江市和平国际1号楼1单元1701号住宅楼归第三人孙喜荣所有;
二、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315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交纳的诉讼费共计12232元由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书记员: 张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