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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系冀D×××××号车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志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槐桥乡西漳头村丁字路口处与同向右前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车上乘车人刘默然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默然无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7291.13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3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曲周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护理情况。
4、刘利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利虎收入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由事故车辆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并且在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赔情况后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3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曲周县中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同时证明了原告居住在槐桥乡陈元庄村;对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中诊断原告为皮外伤,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嘱,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护理人员应该提供驾驶证原件,并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841.13元,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法律依据,也未说明原告哪项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曲周县中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址为槐桥乡陈元庄村,但原告身份证与户口页均显示原告家庭现住址为曲周镇郑桥村,且郑桥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本村居住,本院认可原告在郑桥村居住;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关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护理人员刘利虎系原告丈夫,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提交行驶证与驾驶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槐桥乡西漳头村丁字路口处与同向右前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车上乘车人刘默然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默然无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利虎一人护理。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41.13元、误工费:24141元÷365天×17天=1124元(城镇居民)、护理费:53159元÷365天×17天=2476元(运输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及营养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91.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58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元=6891.1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124元+护理费2476元+交通费200元=38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默然当场死亡,其损失为: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5元,以上共计557034.5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到赔偿:6891.13元,未超过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
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赔偿:3800元÷(3800元+557034.5元)×110000元=74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055元(3800元-745元)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3055×50%=1527.5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891.13元+745元+1527.5元=9163.63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告高建菊各项损失共计9163.6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药费58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元=6891.1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124元+护理费2476元+交通费200元=38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默然当场死亡,其损失为: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5元,以上共计557034.5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到赔偿:6891.13元,未超过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
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赔偿:3800元÷(3800元+557034.5元)×110000元=74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055元(3800元-745元)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3055×50%=1527.5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891.13元+745元+1527.5元=9163.63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告高建菊各项损失共计9163.6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志冰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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