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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住唐山市玉某县。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768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6年5月12日14时许,李娜驾驶蒙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乌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9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和平驾驶的冀B×××××(冀BNL1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娜及蒙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博然受伤、陈秀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李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秀珍、张博然无责任;另查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和平,原告徐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5855元,另原告为此支出公估服务费7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不是原告委托,原告不具有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彩亭桥镇京秦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4000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主挂车同时使用,但因只对主车投保了保险,故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施救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鄂尔多斯市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吊装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25855元、公估服务费780元、吊装费22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2635元。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与案外人李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减免2000元后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险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
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5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537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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