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供养亲属(徐某某)抚恤金5360元(1340元/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袁某某分别是死者黄永旗的配偶和儿子。黄永旗自2011年5月起进入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从事锅炉、装卸等工作。2012年10月8日,黄永旗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19日,黄永旗经原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黄永旗经原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8年7月27日,黄永旗经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8年11月23日,黄永旗因伤势过重去世。因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方无法从社保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在公司注销过程中,股东袁某某和叶某某未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原告方的相关工伤待遇无法落实。2019年4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将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予以注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用于证明黄永旗于2012年12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3.鉴定结论书2份,用于证明黄永旗于2014年10月2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8年7月2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4.居民死亡推断书,用于证明黄永旗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5.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在公司注销过程中,两被告作为股东未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6.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1018.80元。
被告袁某某、叶某某共同辩称,黄永旗的因工死亡待遇应由社保基金发放,袁某某、叶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两被告履行了依法清算的义务,按照法律程序对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进行注销,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袁某某、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崇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了解黄永旗的社保缴费情况及因工死亡后社保领取相关待遇情况。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黄永旗2011年1月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发生工伤,之前一直未参保缴费,发生工伤后才于2012年10月9日参保并补缴了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至今单位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丧葬补助金的条件。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推卸社保中心自身的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袁某某分别是死者黄永旗的配偶和儿子。黄永旗自2011年进入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从事锅炉、装卸等工作。2012年10月8日,黄永旗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19日经原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黄永旗经原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8年7月27日,黄永旗经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8年11月23日,黄永旗因伤势过重去世。黄永旗发生工伤前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才参保并补缴了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至今单位未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致使原告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黄永旗死亡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黄永旗名下丧葬费42792元,黄永旗配偶徐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984元。该会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叶某某系原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5日,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登记注销。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享有1018.80元/月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永旗系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员工,发生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二级,后伤势变化经鉴定致残程度一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按照规定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因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黄永旗缴纳社保,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应的费用应由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勤忠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5日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因此,黄永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具体项目和金额:丧葬补助金,原告按照黄永旗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供养亲属抚恤金(徐某某),原告要求按照1340元/月计算符合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但徐某某已享受的养老金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核定徐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84.80元【(1340元/月-1018.80元/月)×4个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袁某某丧葬补助金42792元;
二、被告袁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袁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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