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刘海军
原告徐某某。
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亚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以案外人树祥水泥厂名义与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徐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徐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并证明系其向被告供应的水泥,且被告没有确切证据否认收料单的真实性,故徐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刘海军系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水泥并在收料单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刘海军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水泥款1168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以案外人树祥水泥厂名义与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徐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徐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并证明系其向被告供应的水泥,且被告没有确切证据否认收料单的真实性,故徐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刘海军系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水泥并在收料单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刘海军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水泥款1168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宽城盛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全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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