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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杰,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应按照判决内容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以蔬园乡法庭正在审理的房屋装潢款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请求,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条件,故对其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份起算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给付日期应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判决日期的下一个月即2015年1月份起算较为适宜;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每月500.00元租金不符合实际,同等地段的房屋年租金为3,000.00元(含取暖费)的意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租赁费每月应按3,000.00元/12月=25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租赁费25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开始给付至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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