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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崔某那、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那(曾用名崔丽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现住河北。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那、万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文才、被告崔某那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万聚地产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由被告万聚公司担保,原告与另外两人共同出资,借给被告催莉那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叁分,每季结息。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某那付款120万元。至2014年2月7日,被告除依借款协议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意在不改变借款协议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将借款部分中属于原告的60万元单独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仍由被告万聚公司进行担保。后因借款及其后利息未予偿付,故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带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3%计算债务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3、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聚凯旋城内部预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房产进行抵押的情况;
4、2013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5、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
被告崔某那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如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3、被告崔某那作为公司股东、副总,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如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张振清等三人与被告万聚地产签订了一份由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提前印制的填充式《万聚凯旋城内部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某某及张振清等三人预定“万聚凯旋城”门市一套,原告同意签订内部协议时缴纳120万元作为担保,同日张振清与崔满昌及被告万聚地产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张振清借款人(乙方):崔满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月息叁分,每季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空白无签名)乙方:崔满昌担保单位: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协议落款处有乙方崔满昌签名、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100万元,与张振清原在被告处的20万元存款,共同构成12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2月7日前被告万聚地产分两次共支付利息216000元利息(含原告利息108000元),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2月7日被告崔某那就原告借款60万元部分,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月息叁分,每季7日前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徐某某乙方:崔某那担保单位: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7日”。后被告亦未履行协议,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另60万元债权属于张振清等二人所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系定期借款,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超过上述利率四倍,按照上述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应付利息为72000元(600000×6%÷12×6×4),超付36000元(108000-72000)。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万聚凯旋城内部预定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徐某某举证的内部预定协议及借款协议分析,名为内部预定协议的担保金实际为借款,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3分月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超付利息抵充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6日,抵充后剩余本金为564000元。被告崔某那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手章,本院对被告崔某那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崔某那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崔某那、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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