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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郭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薛占秀
郭某某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占秀。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铁),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兑地协议来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协议所约定的“在各一家生产队如动地,各种各地”来看,中华路南延和路两边绿化工程系政府征用和租用行为,并非生产队的自行调地行为,故政府征地行为不受此条约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96年元月1日兑地协议书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兑换后耕种的土地享有物权法所规定的排除妨害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限期搬迁清理所堆放在其耕种的张环机井西南耕地上的红砖三千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某父亲郭玉河于1996年元月1日兑地协议书有效;
限被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清理所堆放在原告徐某所耕种的张环机井西南耕地上的红砖三千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兑地协议来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协议所约定的“在各一家生产队如动地,各种各地”来看,中华路南延和路两边绿化工程系政府征用和租用行为,并非生产队的自行调地行为,故政府征地行为不受此条约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96年元月1日兑地协议书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兑换后耕种的土地享有物权法所规定的排除妨害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限期搬迁清理所堆放在其耕种的张环机井西南耕地上的红砖三千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某父亲郭玉河于1996年元月1日兑地协议书有效;
限被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清理所堆放在原告徐某所耕种的张环机井西南耕地上的红砖三千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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