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的逾期利息5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偿还原告李远忠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532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华 审 判 员 范德学 人民陪审员 李家喜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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