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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张明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明某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张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授权代销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销售原告提供的特许销售产品,及时向原告回笼货款,并享受原告给予的补贴、提成和奖励。双方终止合同后,应当及时盘存返还货物,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货物、结清货款,导致诉讼,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欠款,而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销售的货物和未向原告回笼的货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未销售的特许产品和已销售产品的价款。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付清,要求法院确认“借条”无效,但不能提供还款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原告提供的“麦高”鞋品抵偿所欠原告的29451元,不足部分用现款返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授权代销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销售原告提供的特许销售产品,及时向原告回笼货款,并享受原告给予的补贴、提成和奖励。双方终止合同后,应当及时盘存返还货物,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货物、结清货款,导致诉讼,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欠款,而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销售的货物和未向原告回笼的货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未销售的特许产品和已销售产品的价款。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付清,要求法院确认“借条”无效,但不能提供还款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原告提供的“麦高”鞋品抵偿所欠原告的29451元,不足部分用现款返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明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进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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