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毕艳琴丈夫。
原告:徐某1。
原告:徐某2。
原告:毕汉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毕艳琴父亲。
原告:干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毕艳琴母亲。
上述徐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刘桂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与强,男,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
代表人:刘新武,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男,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氏星路14号。
原告徐某某、徐某1、徐某2、毕汉雨、干美容(以下简称“徐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武穴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陆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人民财险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陆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人民财险新化公司是人民财险娄底公司的分支机构。周利东于2013年9月23日为其湘K×××××号牌货车在人民财险新化公司的温塘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加盖了人民财险娄底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4月,周利东将该车辆出卖给刘某某,车辆管理单位将湘K×××××号牌收回,为该车辆发放(临)湘K×××××号牌。2014年6月18日,刘某某与武穴陆某公司协商,将该车辆挂靠在武穴陆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在交警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武穴陆某公司,车辆号牌为鄂J×××××。2014年7月2日,人民财险娄底公司将周利东为湘K×××××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批改变更为武穴陆某公司对鄂J×××××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另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还应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0%。
2014年5月3日,刘某某驾驶(临)湘K×××××号牌货车,沿武穴市老柳界线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柳界线与武穴市梅川镇梅河交叉路口圆盘处,遇毕艳琴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坐人徐某1由南往北行至圆盘处时,两车相遇,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与毕艳琴驾驶两轮电动车右侧前轮发生相撞,造成毕艳琴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艳琴与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徐某1、毕艳琴受伤当日分别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抢救,刘某某垫付徐某1的医疗费3535元,垫付毕艳琴的医疗费3818.22元。因毕艳琴的伤情严重,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毕艳琴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毕艳琴亲属支付该医院救护车费用2400元,支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疗费用2886.70元。毕艳琴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支付丧葬费20000元。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徐某某、徐某1、徐某2、毕汉雨、干美容具状起诉,要求刘某某、武穴陆某公司、人民财险娄底公司、人民财险新化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4384.80元,并同意将刘某某垫付的27353.22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毕艳琴的父亲毕汉雨,生于1956年11月20日;母亲干美容,生于1967年7月3日,均系农业户口,并住在武穴市梅川镇五里村十三组舒垸9号。毕艳琴与丈夫徐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徐某1;于2013年9月17日儿子徐某2,均系农业户口,并住武穴市梅川镇王胜村一组26号。毕艳琴从2010年开始在上海佰蜜尔服饰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给毕艳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毕艳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在当地辖区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新场派出所办理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2013年5月向单位请假从上海市返回武穴住所生育小孩。2014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上海市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为38416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驾驶(临)湘K×××××号牌货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毕艳琴发生碰撞,造成毕艳琴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毕艳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新化公司对此无异议,徐某某等五原告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与毕艳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及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徐某某等五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上均加盖了人民财险娄底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应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某某等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按60%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新化公司也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与被告武穴陆某公司间没有挂靠关系,徐某某等五原告要求被告武穴陆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徐某某等五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53.22元也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认定为1023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42.5元,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新化公司无异议,应列入赔偿范围;3、毕艳琴的丧葬费依法认定为19360.00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某等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8000元;5、误工费,要求赔偿受害人毕艳琴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491.00元过高,但受害人毕艳琴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事实存在,根据毕艳琴亲属的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酌情支持3173.45元(23639元/年÷365天/年×7人×7天);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毕艳琴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在上海佰蜜尔服饰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给毕艳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毕艳琴向单位请假从上海市返回武穴生育小孩,2014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毕艳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认定在上海市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居民标准38416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人民财险娄底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徐某1、徐某2居住在农村,系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元/年,因徐某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故徐某1、徐某2的扶养费依法认定为54688元(6280元/12个月×(18年×12月/年-7个月)÷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38848元(54688元+384160元);7、交通费,受害人毕艳琴的亲属在处理本次事故等事宜产生交通费,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3000元(含救护车费用2400元)8、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徐某某等五原告因毕艳琴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92813.87元;四、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其余款项372813.87元(492813.87元-12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223688.32元(372813.87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投保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0%,即赔偿限额为180000元(200000元×(1-10%)],超出了43688.32元(223688.32元-180000元),超出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只赔偿了徐某某等五原告的家属经济损失27353.22元,故仍应赔偿16335.10元(43688.32元-27353.2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娄底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新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等五原告3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被告刘某某仍应赔偿1633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1、徐某2、毕汉雨、干美容300000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1、徐某2、毕汉雨、干美容16335.10元;
三、被告武穴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1、徐某2、毕汉雨、干美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70元,原告徐某某、徐某1、徐某2、毕汉雨、干美容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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