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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潘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谭素梅
潘某某
林某某

原告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无业。
被告林某某,无业。
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某、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谭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徐某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则应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林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将坐落于江陵县三湖农场机械厂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0003,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0)字第3820067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某名下;逾期原告徐某可持本生效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登记。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徐某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则应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林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将坐落于江陵县三湖农场机械厂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0003,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0)字第3820067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某名下;逾期原告徐某可持本生效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登记。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某某、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学栋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高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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