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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与被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佳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兴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徐某某、徐某与本诉被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继续进行合作已不可能,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解除《合作协议》后,本诉被告应当返还本诉原告投入的100万元生产流动资金,但因该企业未正式投入生产,还未产生净利润,故本诉原告无法享有净利润5%的分红,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徐某某、徐某生产流动资金1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徐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徐某某、徐某与本诉被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继续进行合作已不可能,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解除《合作协议》后,本诉被告应当返还本诉原告投入的100万元生产流动资金,但因该企业未正式投入生产,还未产生净利润,故本诉原告无法享有净利润5%的分红,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徐某某、徐某生产流动资金1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徐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某御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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