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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章,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c×××××号普通客车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法庭审查,原告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对案外人田春光的赔偿并无不当,为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其为田春光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主张在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免责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39208.3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c×××××号普通客车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法庭审查,原告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对案外人田春光的赔偿并无不当,为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其为田春光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主张在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免责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39208.3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贤林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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