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徐某某,冀D×××××车登记车主是广平县永联汽车队,实际车主是原告徐某某。2016年月28日日7时40分,原告徐某某驾驶冀D×××××冀D×××××大货车,在忻府区××胜利南街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路边帐篷,致杨某受伤、部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买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25万元,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买有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567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751.92元,住院期间,刘俊峰负责护理杨某。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杨某在岚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600元,护理人刘俊峰也在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受害人杨某的误工损失为3600/月÷30天×15天=18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000元/月÷30天×15天=3000元。受害人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5天=300元。原告徐某某在杨某受伤后为其垫付了12988.02元医药费,在事故发生地法院调解时又给付了受害人16000元,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施救费5200元。现原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418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二份、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害人的医药费单据及病例、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有限公司及广平县永联汽车队证明、受害人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忻府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份、受害人的收款证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冀D×××××冀D×××××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保有商业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已为受害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徐某某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产生的费用,也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分公司所主张的商业保险2009年版中条款约定了货物掉落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所谓向原告方详细解读、明示提醒、并让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主车、挂车分别在两个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数额不等,在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等共计14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01.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垫付的施救费41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垫付的施救费1040元。
六、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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