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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元父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告王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元立即停止侵害,在嘉汇广场小区公告栏内书面公开向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王某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以来,王某元多次在嘉汇广场小区业主等参加的微信群“共建美丽家园·嘉汇论坛”中公开散布谣言,发布污蔑、诽谤徐某的信息,指称徐某举报其他小区业主、幕后干预业委会选举、经营地下仓库、非法经营棋牌室等,以上内容均不是事实。在徐某多次告诫且王某元明知其所说内容并非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散布,损害徐某声誉。王某元通过网络散布谣言,并且所有阅读上述信息的人员均为嘉汇广场小区业主,王某元的行为致使徐某名誉造成贬损,社会评价降低,严重损害了徐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形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王某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恶意侮辱、诽谤徐某,其存在主观恶意,行为性质恶劣。为维护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元辩称,关于非法经营棋牌室一事,徐某儿子在微信群中说棋牌室与他们家没关系,后来收回了,等于变相承认将房屋租给二房东经营棋牌室。关于经营地下仓库一事,地下仓库不是指地下室仓库,而是指不合法仓库,徐某将企业办公室搬到小区违章建筑,没有通风,没有消防设施,为了通风破坏房屋承重墙。关于举报小区其他业主一事,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监督权,举报是中性的表述,不会造成名誉损害。王某元的言论均是为了小区的集体利益,不存在对徐某的侮辱性言论,不会损害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共建美丽家园·嘉汇论坛”是嘉汇广场业主等组建的微信群,徐某与王某元是该微信群成员。
  关于举报其他小区业主一事,王某元在微信群发表过以下言论:1.@徐某,上次您特地指示吴主任来检查T3-30H的阳台。如果您不是这样让街道把精力集中在整居民上,而是让符中贤这样的违法之徒下台,那小区一夜之间就能变好。2.@听,你说30H的阳台不是徐威找人查的,那请给出证伪的证据。3.嗯。城管的信息指向你们,到底是则么回事。4.我很奇怪两份举报人信息都指向你们。5.不是你举报的,你们急着加人家微信做什么呢。
  关于经营地下仓库一事,王某元在微信群发表过以下言论:1.@徐某,兴风作浪的是你这个地下仓库经营者,业委会让你们进去你们也不会有好日子过。@徐某,让你再你投诉居民,你这个不要脸的伪君子。
  关于幕后干预业委会选举一事,王某元在微信群发表过以下言论:1.去居委会偷偷加入志愿者,想对选举下黑手么。到底是谁吃相难看?投诉居民,投诉毛卫国,串通居委会。2.我今天说居委会暗箱操作的事情。
  关于非法经营棋牌室一事,王某元在微信群发布过一张截图,截图显示嘉汇棋牌室地址在嘉汇广场T3栋3楼E室,徐某系T3栋3楼E室住户。王某元还在微信群发表过以下言论:开过棋牌室,又不敢承认,才是可怕。
  徐某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纠纷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徐某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截图、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徐某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予以客观判断。
  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共建美丽家园·嘉汇论坛”微信群作为小区住户自发形成的沟通交流群,住户在微信群上发表关于小区公共事务的言论本无可厚非,但是关于公共事务的言论应有边界,如涉及到个人,应当考量公共事务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综合王某元在微信群发表的言论,本院认为即使其言论系针对小区公共事务而发表,但是上述言论的用词明显指向徐某个人,带有价值倾向性,言论存在不当之处。同时王某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其微信身份,增加了事实查明难度,拖延了诉讼时间,本院在此对其予以严厉批评。
  至于王某元的言论是否造成徐某名誉受损,本院认为徐某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徐某与王某元在“共建美丽家园·嘉汇论坛”微信群中就举报其他小区业主、幕后干预业委会选举、经营地下仓库、非法经营棋牌室等争论时,鲜有其他业主对此发表倾向性意见。故本院认为徐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受损的事实。
  综上,徐某要求王某元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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