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
被告:李矿召。
被告:平顶山市馀庆泰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侧北段和谐佳苑上上城小区大门口*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薛晓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94883065G。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世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依法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依法参加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刘中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提出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重新鉴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矿召、平顶山市馀庆泰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馀庆泰秭运输公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李矿召、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馀庆泰秭运输公司、福万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9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09时25分,被告李矿召驾驶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S115省道53KM+476M路段时,其驾驶的豫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后侧将路东侧边线处的环卫工人徐某某擦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矿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李矿召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矿召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向原告垫付6万元,在交警垫付10万元,要求一起处理,另外原告损失由我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馀庆泰秭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D×××××号车与我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我公司只给该车辆提供办理手续方面的服务;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福万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发生,在承保期间,符合保险内赔偿条件,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医疗费主张过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医疗费主张过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矿召、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两份发票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且该药费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两张药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09时25分,被告李矿召驾驶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S115省道53KM+476M路段时,其驾驶的豫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后侧将路东侧边线处的环卫工人徐某某擦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矿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李矿召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馀庆泰秭运输公司,豫D×××××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福万源运输公司。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D×××××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649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矿召负全部责任,被告李矿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馀庆泰秭运输公司系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福万源运输公司系豫D×××××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应当与被告李矿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矿召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按照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比例(90.91:9.09)承担,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114998.88元((136497.50-10000)×90.91%),被告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赔偿11498.62元((136497.50-10000)×9.09%)。关于被告李矿召主张的垫付款16万元,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李矿召约定该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垫付款16万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馀庆泰秭运输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49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49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李矿召、平顶山市馀庆泰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1元,由被告李矿召、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零
书记员: 刘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