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石景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15000元,后因原、被告相互间不能及时沟通、配合,至余款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因余款415000元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至被告亦未能按期交房。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再办理银行按揭或交付余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应以解除为宜。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装修损失,属抗辩,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
二、被告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4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15000元,后因原、被告相互间不能及时沟通、配合,至余款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因余款415000元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至被告亦未能按期交房。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再办理银行按揭或交付余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应以解除为宜。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装修损失,属抗辩,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
二、被告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4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石某某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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