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张敏
童志军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之夫。
被告童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童志军之妻。
原告徐某诉被告童志军、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童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童志军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期限,待被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后予以偿还;二、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志军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童志军提供了借款,被告童志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53万元借款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童志军、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志军、吴某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其中402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余下1521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5041元由被告童志军、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志军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童志军提供了借款,被告童志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53万元借款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童志军、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志军、吴某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其中402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余下1521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5041元由被告童志军、吴某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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