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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21日组织证据交换。2019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二个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5,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若2018年10月31日前,家愉户晓江阴店月营业收入未达到200,000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105,000元收购原告剩余的全部股权”。现家愉户晓江阴店月营业收入未达到20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才将“家愉户晓江阴店”经营权交付给被告,长期以来,被告并未实际经营,且原告收回了经营用房,注销了涉案门店的执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函件、打款记录、租赁合同、通知单、寄送凭证、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支付回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书、合作协议、告知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鉴于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微信转账凭证等,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下文详述。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1.判令于反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转让款10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租金8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江阴市澄南私家月嫂家庭服务部”作为“家愉户晓江阴店”的运营主体。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步转让款105,000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将管理权进行交接。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垫付了248,000元的房租。之后,反诉被告将“家愉户晓江阴店”的运营主体进行了注销,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涉案门店。为维护自身权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
  双方一致确认,反诉中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日,被告(甲方)、案外人上海誉尔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尔公司”)(乙方1)、原告(乙方2)、邹丽亚(乙方3)签署“家愉户晓”江阴店合作协议,约定:“……鉴于:……2.乙方共同认可甲方的母婴护理服务品牌及其经营管理体系,在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拟共同出资人60万元于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虹桥北路XXX号设立家愉户晓江阴店……一、门店概况1.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工商注册的江阴市澄南贴心贝爱母婴用品商店所在店面作为家愉户晓江阴店的经营场所……十二、本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续约12.2甲方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2)乙方擅自转让门店,或擅自改变门店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
  2017年8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誉尔公司(丙方1)、邹丽亚(丙方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丙于2016年11月1日在江阴市签署《‘家愉户晓’江阴店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60万元设立家愉户晓江阴店。其中,甲方出资21万元,占比35%;丙方1出资24万元,占比40%;丙方2出资15万元,占比25%;同时约定将原工商注册的江阴市澄南贴心贝爱母婴用品商店所在店面作为家愉户晓江阴店的经营场所,并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江阴市澄南贴心贝爱母婴用品商店’变更为公司。协议签订后,江阴市澄南贴心贝爱母婴用品商店名称变更为江阴市澄南私家月嫂家庭服务部(以下简称“澄南月嫂服务部”),其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未变更为公司,甲乙丙各方对此口头表示认可,同意家愉户晓江阴店的运营主体暂时不变更为公司形式,但各方之间的股权关系依然有效,股权变更后,主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仍应执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家愉户晓江阴店105,000元出资额,即总股权的17.5%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05,000元,丙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条若2018年10月31日前,家愉户晓江阴店月营业收入未达到20万元,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105,000元收购甲方剩余的全部股权……。”
  2017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奇向原告支付105,000元转让款。
  另查明:澄南月嫂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虎,2018年12月21日注销。金虎是原告配偶。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家愉户晓江阴店的营业收入均未达到2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出资份额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一、“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问题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誉尔公司、邹丽亚共同出资60万元设立“家愉户晓江阴店”,而被告则为“家愉户晓江阴店”提供技术支持及管理体系,包括商标(家愉户晓)、商名、建筑风格等,该“家愉户晓江阴店”则以澄南月嫂服务部的名义运营,由此可知,被告、誉尔公司、邹丽亚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内容是共同经营“家愉户晓江阴店”,而被告则提供“家愉户晓”的商标等供其使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受让原告部分出资额,成为“家愉户晓江阴店”的共同合伙人,也即,被告通过受让原告出资额的方式入伙,该合伙体并未实际注册成为公司,由此可知,该“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其转让的标的却是合伙人的出资额,性质上应属合伙协议。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
  首先,由于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各方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对象是“家愉户晓江阴店”,主要目的是使用“家愉户晓”的品牌,而澄南月嫂服务部仅仅是“家愉户晓江阴店”运营的载体,且非唯一载体,澄南月嫂服务部虽已经注销,但“家愉户晓江阴店”完全可凭借其他主体的名义继续运营,因此,原告注销澄南月嫂服务部的事实并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被告还提出用于经营的房屋无法租赁等情况,故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用于经营的房屋无法再行租赁,“家愉户晓江阴店”完全可另行租赁经营用房,其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因此,即便无法继续租赁房屋与原告有关,该事实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能够成立,被告也不得以“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理由是:其一,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组织体,各合伙人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以确定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合伙协议的履行是一种长期的持续性过程,属继续性合同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主张解除的理由是该“家愉户晓江阴店”在经营过程中其运营主体已注销等理由,也即,其主张的事由发生在合伙体经营过程中,故被告所主张的解除的法律效果均不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即,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果只能从解除理由成立时起算,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无效力。而被告所主张返还的转让款发生在上述解除事由出现之前,故返还转让款非“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主张的租金的问题,由于该租金属于“家愉户晓江阴店”经营期间的支出,应由各合伙人结算后予以综合处理,不应由被告单独主张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回购条件的问题
  第一,关于月营业收入20万元达到与否的问题。被告主张2018年9月及10月的营业收入已达2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收入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具体来说: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的营业收入表、收据、微信转账凭证来看,本院无法确定该营业收入表中的客户均系“家愉户晓江阴店”的客户,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家愉户晓江阴店”2018年9月的营业收入已达20万元。其次,退一步而言,假定该组证据均系“家愉户晓江阴店”的全部收入。由于月营业收入应指,“家愉户晓江阴店”该月的全部总收入,但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看,其中多笔款项均系2018年9月之后汇入,而扣除此类款项后,被告所提供的2018年9月的营业收入并不足20万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家愉户晓江阴店”的月收入已达20万元。综上,本院有理由认定,“家愉户晓江阴店”的营业收入在2018年10月31日前未达到20万元,被告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回购。理由是,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但由于该解除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回购条件的成就发生在2018年10月31日,即“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之前,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其出资额的权利。从另一层面来看,出资额回购的约定相当于一种附条件的退伙约定,条件成就后,原告即应退伙,而该退伙金额则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额为准。
  第三,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因管理权未转移导致营业收入未达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拒绝移交管理权,并不正当的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问题。理由:首先,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均有权对“家愉户晓江阴店”进行经营管理,而管理权的转移如何进行界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拒绝将管理权转移的问题。其次,若从实际管理层面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2017年12月份,原告已将“家愉户晓江阴店”实际管理权移交给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亦到庭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回购款10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奕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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