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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莆兰、熊发成与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农民。
原告:熊某,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熊某与被告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5日和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熊某和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被告杜某、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38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070元(138天×15元/天)、护理费9396.42元(138天×68.09元/天)、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35元、食宿费238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386696.4元。诉讼期间,原告徐某将各项损失变更为:医疗费2579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38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070元(138天×15元/天)、护理费10227.18元(138天×74.11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22元、食宿费238元,合计517330.16元。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护理费642元(12天×53.5元/天)、误工费3852元(72天×53.5元/天),合计956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某将经济损失变更为:医疗费4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护理费711.6元(12天×59.3元/天)、误工费4269.6元(72天×59.3元/天),合计1004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杜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由房县化龙镇往窑淮镇方向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房县窑淮镇窑场村2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将原告徐某、熊某撞倒致伤。原告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8天,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熊某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已经为徐某垫付医疗费14500元,为熊某垫付医疗费454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杜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杜某承认原告徐某、熊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徐某、熊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已经为徐某垫付医疗费145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为熊某垫付医疗费454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杜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由房县化龙镇往窑淮镇方向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房县窑淮镇窑场村2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将原告徐某、熊某撞倒致伤。原告熊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开支医疗费4886.4元。原告徐某受伤后也在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开支医疗费257594.98元。2015年8月10日,徐某又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残疾鉴定费40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外伤;2.右顶枕叶、左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硬膜下积液;5.右枕顶骨骨折;6.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7.右侧3-5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下肺感染、ards(中度);8.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9.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10.脑耗钠综合征;11.外伤性精神异常。2015年3月31日,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熊某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徐某重型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右眼视力盲目3级、右耳重度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其右侧面瘫,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2.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要求对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徐某重型脑外伤遗有损伤后果右侧轻度面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重型脑外伤遗有损伤后果右耳极重度听觉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2、3、4、5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4%。徐某为此又开支交通费18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徐某为了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二次提供了房县窑淮镇陈家铺村村委会及房县城关镇联关社区的证明,用以证实徐某随女儿王艳居住在房县城关镇联关社区;被告杜某为了证实自己为治疗徐某伤情请专家会诊开支5000元,提供了房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和麻醉科的证明。
另查明:1.被告杜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0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2.原告熊某系徐某妹夫。原告徐某户籍地为湖北省房县窑淮镇陈家铺村7组,原告熊某居住湖北省房县门古寺镇石垭村1组。3.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艳护理,王艳居住房县城关镇联关社区1组。熊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徐甫菊护理,徐甫菊居住房县门古镇石垭村1组。4.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已经为徐某垫付医疗费14500元,为熊某垫付医疗费4542元,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为徐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5.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驾驶车辆造成两原告受伤,且杜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诉讼前开支的交通费及熊某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开支的400元,虽开支名称为残疾鉴定费,但系做司法鉴定前对身体的一次综合检查,应当列入医疗费范围。第二次鉴定中,原告徐某开支的交通费187元系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与陪护人开支的合理费用,而且有正式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徐某生于1955年8月2日,2015年8月10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时,年仅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要求按照19年计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提供了基层组织的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徐某随女儿王艳居住在房县城关镇联关社区,故本院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艳护理,王艳系城镇居民,按照74.11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开支的合理费用,对于住宿费和伙食费2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同意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徐甫菊护理,入院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根据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结合熊某的伤情实际,熊某主张护理费711.6元和误工费4269.6元与事实相符,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辩称为徐某垫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可杜某无正式票据提供,且原告徐某、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杜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杜某应当对原告徐某、熊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熊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11.6元、误工费4269.6元,合计1004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杜某已为熊某垫付医疗费454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赔偿时将5505.6元支付给熊某,将4542元支付给杜某。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994.9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食宿费238元、护理费10227.18元(138天×74.11元/天)、残疾赔偿金80539.2元(11844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22元(635元+187元),合计376961.36元,减去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6961.3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杜某赔偿。因被告杜某已为徐某垫付医疗费14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荆门支公司在赔偿时将303961.36元支付给徐某,将13000元支付给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16961.36元,将其中303961.36元支付给原告徐某,将其中13000元支付给被告杜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合计10047.6元,将其中5505.6元支付给原告熊某,将其中4542元支付给被告杜某;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书记员: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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