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李兴炎之妻。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李兴炎长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李兴炎次子。
原告李平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李兴炎之女。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平方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1时55分许,被告徐某某持“B2D”证驾驶鄂X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绣林大道奥佳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将四原告的近亲属李兴炎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某某作为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9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时55分许,被告徐某某持“B2D”证驾驶鄂X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绣林大道奥佳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李兴炎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对被告徐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作为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鄂X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李兴炎为农业户口。从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石首市绣林街道车落岗社区,在石首城区以捡破烂为主要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
⑵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
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兴炎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较为适宜。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9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因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李兴炎撞倒受伤,造成李兴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兴炎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故作为李兴炎近亲属的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徐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78915元(188915-11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915元,合计赔偿188915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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