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窦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地荣建筑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地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地荣建筑公司返还其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混淆了诉讼主体和垫款主体的概念。
在地荣建筑公司起诉襄阳市引丹工程管理局(下称引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地荣建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6250元案件受理费。
徐某某在该案中为地荣建筑公司垫付诉讼费用,徐某某系垫款主体。
原判将两者相混淆,被表象所迷惑。
(二)原判判决地荣建筑公司返还徐某某23750元有误。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徐某某为该公司所垫付费用应全部返还,还应包括该款利息。
原判混淆诉讼主体与垫款主体概念,仅将法院所退诉讼费予以返还不当。
地荣建筑公司辩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诉争款项系地荣建筑公司所交纳,亦应退还给公司。
地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徐某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诉讼费专用票据载明诉讼单位为地荣建筑公司,故该公司系交款人。
因徐某某系公司项目经理张涛委派至工地的施工员,具体负责处理相关事宜,故张涛将票据交予徐某某保管并待做账。
原判以徐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以及票据由徐持有为由,认定实际交款人为徐某某,事实认定错误。
(二)鉴于实际交款人系地荣建筑公司,法院将诉讼费退至该公司符合退费程序,亦有法律依据。
徐某某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徐某某辩称:地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诉争款系由本人交纳,并持有票据原件。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地荣建筑公司支付诉讼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地荣建筑公司诉引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预收诉讼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共计30000元。
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6日该院开具两张诉讼费收据,两张收据均载明:”诉讼单位地荣建筑公司”。
现原告徐某某持有该票据。
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一、引丹工程局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地荣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464956.26元;二、地荣建筑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再无纠葛。
地荣建筑公司对承建的引丹工程局住宅工程承担终身质量保证。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原告地荣建筑公司与被告引丹工程局各自负担6250元。
2012年11月,引丹工程局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同时,地荣建筑公司领取该案执行款464956.26元、诉讼费6250元,合计4712006.26元。
2012年11月,地荣建筑公司办理了该案诉讼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引丹工程局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23750元的退费手续,该款退至地荣建筑公司账户。
2013年3月14日,徐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地荣建筑公司收到前述工程的工程款,并将1144956.26元工程款、质保金111624元据为己有为由,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该院追加张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1、地荣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安全措施费81381.22元;2、地荣建筑公司在给付第三人张涛1156474.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张涛向原告返还其从地荣建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和安全措施费1156474.26元,并从恶意占有该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返还期间利息397588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4、地荣建筑公司、张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案经樊城区法院与本院审理,确认徐某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生效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地荣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工程款1044956.29元和安全措施费111518元,共计人民币1156474.26元,并返还该款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某一审中陈述其持有诉讼费票据的理由为:2012年我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引丹工程局支付我工程费、工程保证金、工程补偿费、违约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徐某某持诉讼费发票主张权利,被告地荣建筑公司虽然辩称该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系其交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原告徐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生效的(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显然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明显强于被告地荣建筑公司,故对该30000元诉讼费系原告徐某某交纳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地荣建筑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樊城法院退还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造成原告徐某某损失,被告地荣建筑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因被告地荣建筑公司仅收到法院退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为23750元,故原告徐某某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应当以此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地荣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237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地荣建筑公司负担43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关于诉争30000元款项的来源以及交纳情况双方均作了陈述,徐某某称:当时地荣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余云来与其口头约定,让其先垫付,待工程款结算后再退还。
之后其持现金分两次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票据原件在自己手中。
地荣建筑公司称:当时地荣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涛从公司支取50000元,让徐某某去代交,票据拿回来再做账。
双方对各自陈述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30000元是谁出的,徐某某主张返还该款应否支持。
经查证,诉争款系由徐某某去法院交纳,交费票据载明的诉讼单位对外而言是地荣建筑公司,但对内关于款项来源各自陈述不一。
地荣建筑公司称是从公司支取款项后委托徐某某去交纳,对此其虽提供了张涛借支50000元的借支单,但张涛将款交付徐某某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鉴于地荣建筑公司主张公司将款交给徐某某并委托其经办的事实证据不足,款又是徐某某本人去交纳的,再综合徐某某实施施工人的身份,徐某某一审陈述的其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引丹工程局的诉讼目的以及票据原件由其持有的事实,足以认定当时徐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引丹工程局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系由其本人出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诉争款交纳后,因案件调解,法院依法已退还23750元。
该款系由徐某某本人出资交纳,故地荣建筑公司占有该款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
另地荣建筑公司调解时所负担的6250元,实际是徐某某本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对外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主张合同债权所支出费用,故原判判令该款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主张6250元亦应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地荣建筑公司上诉称系公司交纳的诉争款,该款不应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30000元是谁出的,徐某某主张返还该款应否支持。
经查证,诉争款系由徐某某去法院交纳,交费票据载明的诉讼单位对外而言是地荣建筑公司,但对内关于款项来源各自陈述不一。
地荣建筑公司称是从公司支取款项后委托徐某某去交纳,对此其虽提供了张涛借支50000元的借支单,但张涛将款交付徐某某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鉴于地荣建筑公司主张公司将款交给徐某某并委托其经办的事实证据不足,款又是徐某某本人去交纳的,再综合徐某某实施施工人的身份,徐某某一审陈述的其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引丹工程局的诉讼目的以及票据原件由其持有的事实,足以认定当时徐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引丹工程局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系由其本人出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诉争款交纳后,因案件调解,法院依法已退还23750元。
该款系由徐某某本人出资交纳,故地荣建筑公司占有该款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
另地荣建筑公司调解时所负担的6250元,实际是徐某某本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对外以地荣建筑公司名义主张合同债权所支出费用,故原判判令该款不予返还并无不当。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主张6250元亦应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地荣建筑公司上诉称系公司交纳的诉争款,该款不应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审判长:刘贤玉
书记员:李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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