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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英男(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英男,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茂银,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负责人秦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中,原告徐某某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该案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海林市海烟路丽海小区东门处由北向南起步时,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将车前行人即原告徐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牡丹江市林业医院继续治疗。
医疗单位确诊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
并对其行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后路椎板减压,键盘摘除,植骨,椎弓根订内固定术治疗。
现伤情暂时稳定。
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2、判令被告3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以上费用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52216元、误工费12292.80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119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73.20元、护理费215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56元;2、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先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未腰间盘突出症和腰椎管狭窄做手术,这两种疾病不是外伤造成的,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通过法庭开庭质证后,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本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挂靠在第二被告处。
原告的伤害不是我们造成的,我的车没有撞到原告。
原告是我车上的乘客,原告坐错车了,车托把原告领到我的车上,原告应当到牡丹江,我就到海林停车,原告没有到牡丹江,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就给我的车牌拍照,我的车一动,原告就说你敢撞我,就一脚刹车,原告就跌倒了,原告自己钻到车底。
先有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合理同意赔偿。
审理中,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海林市海烟路丽海小区东门处由北向南起步时,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将车前方行人原告徐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负全责,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被告海林支公司、张某某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1、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被告人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人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承保的事实;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黑C57837号客车司机为被告李某某。
被告海林支公司、张某某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及诊断(各两套)、医疗门诊费票据(12张)、票据一张、辅助器费用1900元票据一张(上述均为复印件),证明1、腰背部肿胀,临床确定诊断: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带腰部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拍片复查,随诊;3、住院天数23天;4、医疗费用52216元。
被告海林支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辅助器具票据中没有体现具体的名称,必须配合医院的病例,否则不能作为理赔的证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四、许可证号为23100300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2、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3、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约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4、原告的医治过程未见不合理用药。
被告海林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次外伤参与度40%,作为被告只能承担40%以内的费用,超出部分被告不能承担。
被告张某某认为我当时没有碰到原告的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伤前最早于2014年12月1日就与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岗位工作;2、根据劳动合同、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单,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知,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9000元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养伤期间一直没有上班,其任职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的事实,陪护人刘金涛。
被告海林支公司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劳动协议、工资单有异议,劳动协议虽然订立的期限是两年,这种劳动协议应当在劳动局备案,提交的工资单,不是会计部的公章是工程公司的公章,工资单应当是会计部盖章,里面载明原告每月工资在9000元以上,但是没有出具纳税证明,说明是虚构的,即使原告从事建筑工程,也只能按黑龙江同行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该证据均为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二被告均对矫形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事故之后购买的,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二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五,被告对护理人员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海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证明是原告签字,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家装,工作单位是个体,原告说在公司工作是不真实的,而且也不是常年工作,因为家装,作为公司是搞建筑的不是家装的,所以原告证实自己在公司工作不属实。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信息的真实性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核对,内容有异议,内容第一徐某某在患病期间,头脑身体不适,即便跟踪人员找到原告,是原告本人签字,内容是否经过原告核对后在签字无法核实。
根据审核表上从事的行业体现的是家装,我们刚才举证的建筑工程公司包括家装,家装有瓦工的职业,不认可该证据,不排除是原告本人签字后,里面内容是保险人员自己填写的。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对被告海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原告签字,对原告的工作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和鉴定中心的要求,本院依法调取中德骨科医院病案一份,在鉴定的时候原告方已经认可该证据,被告是否有异议。
被告海林支公司、张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海林市海烟路丽海小区东门处由北向南起步时,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将车前行人即原告徐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牡丹江市林业医院继续治疗19天。
医疗单位确诊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
并对其行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后路椎板减压,键盘摘除,植骨,椎弓根订内固定术治疗。
医疗费52216元,辅助器费用1900元。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责,徐某某无责任。
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该车在被告海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徐某某存在多段腰间盘突出伴腰椎管狭窄、本次受伤前诊断明确,住院行腰间盘突出伴腰椎管狭窄手术治疗、非因本次外伤损伤所致,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3、---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
4、根据腰椎间盘突出行内固定术后伤情,择期行固定物取出术。
其医疗费用约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
5、---未见不合理用药。
6、根据本次损伤伤初住院查体存在腰背部略肿胀伤情,不排除本次损伤可在原疾病基础上、对原疾病症状与体征有一定程度的加重因素,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40%左右(包括: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医疗费用)。
牡丹江弘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护理人员刘金涛无固定职业,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该商业保险没有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海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挂靠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52216元、矫形器费用19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日、30日为15366元。
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15日为15055.20元。
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119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鉴定不对腰间盘突出伴腰椎管狭窄评定伤残,但该事故存在在原疾病基础上、对原疾病症状与体征有一定程度的加重因素,且鉴定结论对医疗费用可适用参与度进行保护,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
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医疗费用等费用按参与度40%进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本院认为该损害不应包括自身原有的损害,故原告主张全部损害的请求,扩大了被告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不合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20886.40元、误工费6146.40元、护理费6022.08元、交通费47.60元、住院伙食费428元、辅助器具费76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合计37890.48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12元,减半收取1196.56元,鉴定费用5300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600元),合计6496.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该商业保险没有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海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黑C57837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挂靠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52216元、矫形器费用19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日、30日为15366元。
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15日为15055.20元。
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119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鉴定不对腰间盘突出伴腰椎管狭窄评定伤残,但该事故存在在原疾病基础上、对原疾病症状与体征有一定程度的加重因素,且鉴定结论对医疗费用可适用参与度进行保护,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
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医疗费用等费用按参与度40%进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本院认为该损害不应包括自身原有的损害,故原告主张全部损害的请求,扩大了被告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不合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20886.40元、误工费6146.40元、护理费6022.08元、交通费47.60元、住院伙食费428元、辅助器具费76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合计37890.48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12元,减半收取1196.56元,鉴定费用5300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600元),合计6496.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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