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黎凯
被告通城县关刀镇杨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聪明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被告通城县关刀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委会)、被告方聪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刚、被告方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合伙建房工程款116431元。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6月,经人介绍,被告方聪明以被告杨家村委会名义,与我洽谈作为该村定向建造移民房项目。并与方聪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提供建房土地,作价75万元入股,占该工程1/3股份,房屋由两被告承建和售卖。工程完工后,经初步核算,该栋房屋建造成本(包土地款75万元)为158.309万元,房屋售卖款为263.68万元。按约定我应分取利润42.3431万元,加上我的土地款共计应分取115.3431万元。扣除我从两被告处领取和他人领取我认可的工程款63.7万元,两被告还应支付我工程款51.6431万元。后多次找两被告结算要求付款,两被告相互推诿,导致我的工程款至今得不到保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合伙建房工程款51.6431万元。
被告杨家村委会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约定开庭时间。2、原告起诉被告杨家村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经济与被告村委会没有关系。3、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村村委会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聪明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我即没管账,又没管钱,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应该是我与原告一起找被告杨家村结账。不是我欠原告的钱。实际合伙有三股,我得二股、原告得一股。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被告方聪明提出该建设用地系徐某、郭明保、左定祥合伙购买。
原告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②原告与方聪明、杨家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以宅基地入股与两被告共同建造移民房,其中土地作价75万元,占1/3股份。
③委托书;证明被告方聪明受被告杨家村委托,征地建移民房。
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18日与隽水镇东阁村2组购买荒山平整成宅基地。
⑤收据;证明原告向旭红社区2组交付1亩山地款,取得该1亩山地使用权。
⑥杨家村结算单;证明房屋建筑面积1536平方米,每平方米平均卖价1300元。
⑦证明;证明车库卖价2500元每平方米,车库总面积256平方米,车库总卖价64万元。
⑧杨家村工地账目开支明细表;证明房屋建造所有费用开支616505元。
⑨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
被告方聪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无异议,证据②有异议,这是2017年补写的协议,时间写的2012年,但是我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家村没有参与合伙,共三股,我得的二股,原告得的一股。证据③④⑤无异议。证据⑥是我与村委会结算的单子,签字是我一个人写的,是记录哪些人参与。我单独与村委会有结账,双方都签了字,结账单在村委会。证据⑦车库有异议,我只收车库订金,方落保7万、方明珠2万、方霞4万、方望秋3万。后面的钱都是原告委托小周在收。证据⑧真实性有异议,总房款费用开支是616505元,还有18万杨家村合理开支没有计算进去。车库款原告还要拿钱出来。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杨家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原来的支部书记是方楚平,不是担任村主任。
原告徐某与被告方聪明对杨家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聪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移民工程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是杨家村委托我搞的工程,房屋由杨家村去卖,与杨家村的结算依据。
原告徐某对被告方聪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家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是村里去调节,补18万开支到村里,均价合到1300一平方。合同本来是村委会与方聪明签订的,但村里管章的人没有在家,方聪明要求要政府盖章,所以杨家村的书记与方聪明一起到关刀镇政府去盖的章。杨家村的代理人认为,杨家村委会没有签字,与杨家村委会没有关系。
本院对于当事人之间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⑥认为,三方均认可房屋的面积与价格,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建造移民房的面积与价格。对于证据⑦,原告证明的是车库的总卖价64万元,而被告方聪明质证的意见为收款人是谁,质证意见与证明目的不同,故本院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车库总卖价64万元无异议。证据⑧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房屋建造所有费用开支616505元。被告提出杨家村的合理开支18万元应以杨家村的收支账目。对于证据⑨本院认为,出让金与完税证不能对应,应该以土地证才能确认土地所有权人。
对于被告方聪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聪明所提交的“移民安置协议”虽然只有关刀镇政府的公章没有加盖杨家村的公章,但事实上该移民房的建设从立项、土地征收均是经杨家村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并请示了关刀镇政府,与通城县关刀镇政府无关。被告方聪明的举证能够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通城县关刀镇杨家村委会以全村村民居住在深山、房屋受损严重为由,向通城县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将该村列为生态移民项目。2012年3月8日,被告杨家村委会与被告方聪明签订“移民工程安置协议”,因村委会公章未存放在村委会,经方聪明要求,杨家村书记方楚平与方聪明到关刀镇政府,加盖关刀镇政府公章,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房屋分配方式:第一期六十套、乙方(方聪明)不负责分房,全权由村委会安排。2012年6月20日杨家村委会委托该村村民方聪明到通城县县城范围征收土地建移民房。同年同月23日被告方聪明与原告徐某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由徐某将其征收的隽水镇旭红社区二组已平整的山地一块260平方米作价75万元,入股移民房项目,占移民房项目1/3股份,并约定工程完工盈利后先付土地款75万元再分红。2013年10月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方聪明结算该工程开支共计961623元加白条180000元=1141623元。2015年12月8日,通过被告方聪明与杨家村委会原村书记方楚平、方落保、关刀政府何清书记结算,房屋整体面积为1536平方,按均价1300元计算其价格为1996800元。房屋承建完工后,原告将一楼价值172800元的一楼套间房和价值71000的车库卖给周志星。未经原告徐某同意,被告杨家村委会以郭明保、左定祥系原告徐某的合伙人为由将6楼一套间房和一个车库分配给郭明保,将5楼套间房一套分配给左定祥,其余9个套间房屋和车库均由杨家村委会出售给该村村民。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征收入股土地属于隽水镇旭红社区二组(地名为赵嘴岭),庭审时,被告方聪明答辩称郭明保、左定祥均系原告徐某的合伙人,其依据为2006年1月8日系徐某与郭明保另外与隽水镇旭红社区五组签订的购买白屋岭荒坡土地的协议。
还查明,本院在(2016)鄂1222民初167号判决书中,本案原告徐某已经在被告杨家村委会领取了购房款共计63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家村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徐某是否与案外人郭明保、左定祥存在合伙关系?3、郭明保、左定祥占用的房屋是否由被告方聪明和被告杨家村委会负责拿出予以分配?4、被告杨家村委会18万元的白条开支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2012年6月20日杨家村委会委托该村村民方聪明到通城县县城范围征收土地建移民房,同年同月23日被告方聪明以杨家村的名义与原告徐某达成合作建房协议,虽然此协议没有加盖杨家村委会的公章,但实际上杨家村委托并追认此协议的效力与约定,且实际收取了购房款,2012年3月8日,被告杨家村委会与被告方聪明签订的“移民工程安置协议”,也充分印证被告杨家村委会就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被告杨家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家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经济与被告村委会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家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原告徐某是否与案外人郭明保、左定祥存在合伙关系?根据2012年6月23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方聪明达成合作建房协议,此协议并未涉及案外人郭明保、左定祥,如果原告徐某与郭明保、左定祥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方聪明辩称此地由徐某、郭明保、左定祥合伙购买,应当追加郭明保、左定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3、郭明保、左定祥占用的房屋是否由被告方聪明和被告杨家村委会负责拿出予以分配?依据2012年3月8日,被告杨家村委会与被告方聪明签订“移民工程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房屋分配方式:第一期六十套、乙方(方聪明)不负责分房,全权由村委会安排。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徐某没有约束力,该工程由被告方聪明负责承建后交付给被告杨家村委会统一售卖,原告徐某未参与交付与售卖,故依据2012年6月23日被告方聪明与原告徐某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和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郭明保占用的6楼的套间和车库、左定祥占用5楼的套间应当由被告方聪明负责拿出予以分配。
4、被告杨家村委会18万元的白条开支该如何认定?经庭审,被告杨家村委会只是负责售卖房屋,答辩时提出原告起诉被告杨家村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经济与被告村委会没有关系,且被告杨家村村委会没有提交产生18万元开支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徐某在该工程的利润计算为:房屋面积价值1996800元+车库面积价值640000元-房屋总开支616505元=2020295元。按照协议原告土地款75万元应当先予支付,故纯利润为:2020295元-750000=1270295元。原告应分得利润1270295元÷3=423432元。减去已经售卖给周志星的房屋及车库价值243800元,原告还应分得利润179632元。在另案中,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杨家村委会的购房款637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聪明支付原告徐某此次合伙开发建房款:
750000元+179632元-637000元=29263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方聪明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方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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