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索富强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
负责人张小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77.7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鉴定、检查费27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是否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取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庙滩村居住生活,并以在该村取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同样,被抚养人徐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13.4元(6134元/年×2年÷2人×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张北县北方腾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和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该合作社的工作和收入,请求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X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有瑕疵,鉴于车辆被撞坏和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车辆修理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6517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拖拉机修理费500元,计5701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30780元(40780元-10000元)的70%计21546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78563.4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徐某负担380元,被告刘某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77.7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鉴定、检查费27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是否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取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庙滩村居住生活,并以在该村取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同样,被抚养人徐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13.4元(6134元/年×2年÷2人×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张北县北方腾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和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该合作社的工作和收入,请求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X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有瑕疵,鉴于车辆被撞坏和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车辆修理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6517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拖拉机修理费500元,计5701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30780元(40780元-10000元)的70%计21546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78563.4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徐某负担380元,被告刘某负担886元。
审判长:韩翔
书记员: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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