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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退休干警,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安邦乡支行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胜村。
法定代表人:翁义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承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徐某、宋某某、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姜丽福、邱承亮、刘凤兰、孙彦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宋某某、双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被上诉人姜丽福、邱承亮、刘凤兰、被上诉人孙彦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双胜村自来水管道,主管道由双胜村委会投资建设,通往村民各家的副管道由村民投资建设。2008年9月,双胜村委会组织人力挖管道、检查自来水管道漏水点时,在主管道与通往村民家的副管道交接处,挖取直径1米余、2米多深的坑,被挖管道涉及姜丽福、刘凤兰、邱承亮、孙彦维、徐某家,均未见漏水情况。一审开庭审理时,姜丽福等四人陈述挖管道坑深超过2米,即是指2008年9月查找漏水点时在主、副管道交接处的坑深情况。双医程司法鉴定(2009)A41号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徐某家自行接1寸自来水管线段路中,在埋深时部分段没有达到1.8米防冻层深度。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双医程司法鉴定(2009)A41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姜丽福等四人房屋浸泡原因,是徐某、宋某某家自来水管埋深部分段没有达到1.8米防冻层深度,造成管道冻裂,从而漏水。徐某及姜丽福等四人陈述并认可的管道埋深达2米余,位置在主副管道交接处,鉴定意见中徐某家自来水管埋深部分段的地点并非主副管道交接处,二者并不矛盾,徐某以二者矛盾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成立;双鸭山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2011)双科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徐某、宋某某家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原因是由于双胜村委会派人挖、埋管道对管道扰动造成的,因双胜村委会派人挖、埋管道是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而姜丽福等四人主张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发生,起于2005年10月份,(2011)双科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漏水开始时间至双胜村委会于2008年9月第一次挖管道期间的漏水原因,(2011)双科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双医程司法鉴定(2009)A41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关于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双医程司法鉴定(2009)A41号鉴定工作中鉴定程序的问题。该鉴定工作的鉴定项目分别是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由二名鉴定人参加,程序合法;工程造价由一名鉴定人作出,违反了《鉴定通则》关于每个鉴定项目应由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对此程序违法事宜,双鸭山市司法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书,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撤销,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鉴定工程造价项目是可以依据相关现场记录、数据、录像等用计算机自动生成或计算的,由此,一审法院采信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双医程司法鉴定(2009)A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姜丽福等四人房屋维修费用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宋某某诉双胜村委会财产损失责任纠纷案件【(2011)尖民初字第305号】,双鸭山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双科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问题。(2011)双科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第2项为:由于双胜村委会派人挖、埋自来水管道,造成通往徐某、宋某某家的自来水管道2009年1月漏水,导致徐某、宋某某家房屋被水浸泡和其他村民家房屋受损。(2011)尖民初字第305号案件据此鉴定意见,判决双胜村委会赔偿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胜村委会对(2011)尖民初字第305号案件的卷宗中送达回证上加盖双胜村委会收发专用章的事实认可。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判决双胜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宋某某,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委会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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