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9月9日,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无赔偿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及后期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7时30分,郭某某驾冀J×××××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郭某某与原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后期仍需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依法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徐某某损失数额34203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郭某某承担125220元。郭某某另承担赵某某损失1416.3元。
被告郭某某当庭发表答辩意见;我的车有保险,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我不赔偿,我垫付的8000元要求原告退还。我的车还在交警队押着,可以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若证件不符,我司不承担赔偿。2、请求法院扣除我司为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三、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事故车冀J×××××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8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徐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非正式医药费发票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东光县东光县秦村镇卫生院收费收据三份、东光安定医院费用打印单一份,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这四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收据不认可,没有相关护工合同证实。经查,该份收据记载事项为陪护费,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8月15日共25天,加盖有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财务专用章,结合沧州市中心医院病例显示的2016年7月12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的实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徐某某提交了东光县益民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赵金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赵金柱因护理原告徐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质证称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加盖有东光县益民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能够证实赵金柱系东光县益民空压机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情况。另结合沧州市中心医院病例记载,徐某某2016年7月12日至8月15日住院期间联系人为赵金柱,与其公司出具证明中记载的2016年7月12日,赵金柱因母亲徐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庭后三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后,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有异议,均不是正式发票。经查,原告提交的沧州光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河北民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未记载客户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两份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沧州德顺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单位名称记载为徐某某,品名为防褥疮充气床垫,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且加盖有沧州德顺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其购买时间为徐某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与徐某某手术住院情况相吻合,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7月12日至8月15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2016年7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精神损伤所致中度智能减退,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赵某某受伤,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35249.2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德顺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实其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650元,应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35899.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天+34天)=3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费共计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赵金柱日平均工资为(3500+3400+3500)÷91天=114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共计475天。鉴定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赵金柱及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护工护理25天,护理费9000元的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0元+110元/天×35天=12850元。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10元/天×(475天-35天)=48400元。护理费共计12850元+48400元=61250元。
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及户籍性质,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2年。原告徐某某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残疾赔偿系数按照65%计算,为11919元/年×12年×65%=92968.2元。
6、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9000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904.5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共计337517.44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2054.52元,因原告赵某某庭后提交了申请书,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318.2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原告徐某某不足部分损失共计217517.44元,由被告郭某某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徐某某130510.46元。扣除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徐某某122510.46元。被告郭某某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22510.46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一
书记员: 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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