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
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127276-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房屋临迁补助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原告此次主张临迁补偿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且未能提供此前已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临迁补助费3151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临迁补助费31510.4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21元,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元(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房屋临迁补助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原告此次主张临迁补偿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且未能提供此前已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临迁补助费3151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临迁补助费31510.4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21元,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元(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审判长:郝庭云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张梦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