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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袁在东
严华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华。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上诉人严华及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竺明霞将产权和经营权均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绣林办事处解放东路40号的一楼房屋及场地和相关设施物品(原解放路幼儿园)交付给女儿严华即本案被告管理和处置。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租上述一楼房屋及场地,以解放路幼儿园的名义继续开办幼儿园,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租金每年13000元,租金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若继续租用,房租一年一议。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2000元及物品转让费5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解放路幼儿园物品转让费伍万伍仟元整。”双方对转让的物品并未另列清单。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场地和幼儿园设施物品,以解放路幼儿园名义继续开办幼儿园。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腾出租赁房屋,自述未带走受让的物品。原告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物品转让费55000元及押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还查明,原告与上一轮承租人之一案外人邹某于2012年1月15日协议合伙租赁经营解放路幼儿园,合伙期间为一年。后因合伙双方发生矛盾而散伙,由原告一人经营解放路幼儿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物品转让费55000元。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解放路幼儿园物品转让费伍万伍仟元整。”这说明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解放路幼儿园的物品。且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这些物品。二、在双方转让解放路幼儿园物品时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之情形发生。上诉人购买物品是为经营幼儿园服务,这些物品均是可见的有形物品,上诉人购买时可对其使用价值进行大致评估,可以判断转让费的多少才符合实际价值。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双方合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合约实际不止一年,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转让物品过程中被上诉人釆用了欺诈手段来实现转让物品之目的。对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期满,且已支付物品转让费并实际使用转让物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物品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物品转让费55000元。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解放路幼儿园物品转让费伍万伍仟元整。”这说明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解放路幼儿园的物品。且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这些物品。二、在双方转让解放路幼儿园物品时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之情形发生。上诉人购买物品是为经营幼儿园服务,这些物品均是可见的有形物品,上诉人购买时可对其使用价值进行大致评估,可以判断转让费的多少才符合实际价值。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双方合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合约实际不止一年,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转让物品过程中被上诉人釆用了欺诈手段来实现转让物品之目的。对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期满,且已支付物品转让费并实际使用转让物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物品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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